(2015)聊东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晓军、周立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晓军,周立英,王永强,刘岭,冯连帮,陈芳,陈立付,孙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340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行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程晓军,男,1980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苏南村肖太庄**号内*号,身份证号:3725011980********。被告:周立英,女,1978年0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苏南村肖太庄**号内*号,身份证号:3725011978********。被告:王永强,男,1985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苏南村候庄**号,身份证号:3715021985********。被告:刘岭,女,1990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苏南村候庄**号,身份证号:3715251990********。被告:冯连帮,男,1979年06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苏南村南帖庄**号内*号,身份证号:3725011979********。被告:陈芳,女,1981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苏南村南帖庄**号内*号,身份证号:3725011981********。被告:陈立付,男,1972年01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苏南村南帖庄**号,身份证号:3725011972********。被告:孙秀平,女,1966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苏南村南帖庄**号,身份证号:3725011966********。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晓军、周立英、王永强、刘岭、冯连帮、陈芳、陈立付、孙秀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晓军、周立英、王永强、刘岭、冯连帮、陈芳、陈立付、孙秀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程晓军、王永强、冯连帮、陈立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编号(嘉明分社)个高保字(2011)年第(10052011100021)号,授信总金额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0号至2014年10月20日内循环使用,程晓军该次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金额为40000元,月利率8.633‰,借款用途为防水工程,该笔借款为按年结息,被告周立英、刘岭、陈芳、孙秀平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高多次催收,被告程晓军、周立英拒不归还本息,至今仍欠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永强、刘岭、冯连帮、陈芳、陈立付、孙秀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到还款之日利息。被告均未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程晓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4日程晓军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月利率8.6333‰,借期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10日。证据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程晓军、王永强、冯连帮、陈立付与原告签订了四户一组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彼此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逾期逾期加收50%罚息。证据三、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一份,证明各被告对彼此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四份,证明被告程晓军与周立英、冯连帮与陈芳、王永强与刘岭、陈立付与孙秀平均系夫妻关系,各承诺人愿以夫妻共有财产分别对夫妻关系相对人的借款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证据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六、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现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30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晓军、王永强、冯连帮、陈立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编号(嘉明分社)个高保字(2011)年第(10052011100021)号,授信总金额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0号至2014年10月20日内循环使用,联保小组成员对彼此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晓军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0000元,月利率8.633‰,借款用途为防水工程,该笔借款为按年结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周立英、刘岭、陈芳、孙秀平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各承诺人愿以夫妻共有财产分别对夫妻关系相对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756元及2014年10月10日后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本息。另查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依法终止,其债权债务依法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由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依法终止,其债权债务依法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其有权就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形成的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基础上所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人程晓军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立英为程晓军之妻,向原告明确承诺自愿对程晓军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该债务属被告程晓军、周立英夫妇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永强、冯连帮、陈立付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强、冯连帮、陈立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程晓军、周立英追偿。被告周立英、刘岭、陈芳、孙秀平虽各自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但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应视为承诺人仅对夫妻关系相对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岭、陈芳、孙秀平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晓军、周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2014年10月10日前结欠利息2756.35元及自2014年10月1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633‰计算并加收50%罚息)。二、被告王永强、冯连帮、陈立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晓军、周立英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立杰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