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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勇军),男。原告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笔铭,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当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3月4日生育儿子陈某甲。由于原、被告认识不久便结婚,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属于草率结婚,结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生性懒惰,不爱劳动,不挣钱养家,即使原告给被告出路费去打工,被告去了也是不做事,还要原告给其支付生活费和回家的路费,原告对此十分气愤,逐渐对被告失去信心,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来凤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当年11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然而法院宣判后,原、被告仍然无任何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来凤县百福司镇及位于来凤县翔凤镇的房屋属于原告的部分,原告自愿赠与儿子陈某甲所有;3、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依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一起开过小卖部,卖过农机配件、柴油等生意,还开过小吃店,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生性懒惰、好吃懒做的情况。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只是近年来因为生活琐事扯皮,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4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被告通过QQ和电话主动联系过原告,劝她不要离婚,但是被告不予回复。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原告愿意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足之处,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二人于同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生育一女(已夭折),于1996年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为高校学生)。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逐渐淡化。2014年10月28日,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6月29日,原告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且育有一子,说明双方是具备较好感情基础的,双方理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和支持,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幸福。虽然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不时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都能以积极的心态去共同协商解决,相信二人还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裴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裴某某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裴某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裴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