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曹某与宗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813号原告曹某,女。被告宗某,男。原告曹某诉被告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后,于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宗某涛。由于被告长期吸毒,经公安机关多次收容强制戒毒,但被告屡戒屡吸屡不改。2015年5月29日,被告再次被威信县公安局强制收容戒毒。被告长期以来吸毒,且不思悔改,严重侵害了我婚姻家庭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戒毒期间暂由我代为抚养;共同财产两层水泥平房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4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宗某辩称:将在戒毒期间改正错误,并戒掉毒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共同生育的子女由我抚养;双方共同修建的住房归我所有,债务双方平均分担。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曹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威信县档案馆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威公(禁)强戒决字(2015)83号决定书,证明被告被强制戒毒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宗某未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提供的1、2、3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曹某与被告宗某于2002年认识并恋爱后,于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宗某涛。被告自2014年5月以来开始吸食毒品,2015年5月因吸毒被治安拘留10天,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社区戒毒期间被告继续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1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2015年6月,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200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8月份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长期吸毒、被多次收容强制戒毒,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屡教不改,且被告明确表示将在强制戒毒期间戒掉毒瘾。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科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