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与蒋保云、姚正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负责人:章绍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峰,该公司员工。被告:蒋保云,女,汉族,1954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姚正好,男,汉族,1952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蒋保云丈夫。被告:姚有天,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吴怀芹,女,汉族,1965年2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姚有天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简称凤阳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蒋保云、姚正好、姚有天、吴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保云、姚正好、姚有天、吴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0日,蒋保云、姚正好、姚有天、吴怀芹与凤阳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蒋保云、姚正好、姚有天、吴怀芹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在单一借款人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150000元的借款金额限度内,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日,蒋保云、姚正好与凤阳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蒋保云、姚正好向凤阳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蒋保云、姚正好从2015年1月1日(第12期)开始逾期,经催要,蒋保云、姚正好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8570.43元及利息217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请求依法判令蒋保云、姚正好偿还贷款本金18570.43元及利息217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合计20742.73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息随本清;姚有天、吴怀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保云、姚正好、姚有天、吴怀芹未提出答辩。凤阳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凤阳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蒋保云、姚正好、姚有天、吴怀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凤阳邮政储蓄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蒋保云、姚正好、姚有天、吴怀芹的身份情况。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凤阳邮政储蓄银行与蒋保云、姚正好、姚有天、吴怀芹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借据及放款单证明凤阳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的义务。蒋保云、姚正好、姚有天、吴怀芹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凤阳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蒋保云、姚正好、姚有天、吴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蒋保云与姚正好、姚有天与吴怀芹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姚有静、王君、蒋保云、姚正好、姚有天、吴怀芹(乙方)与凤阳邮政储蓄银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费用。甲方由周锦春签名并加盖凤阳邮政储蓄银行印章,乙方由姚有静、王君、蒋保云、姚正好、姚有天、吴怀芹签名。2014年1月1日,蒋保云、姚正好(乙方)与凤阳邮政储蓄银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蒋保云。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年利率为14.58%,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甲方由周锦春签名并加盖凤阳邮政储蓄银行印章,乙方由蒋保云签名,乙方配偶由姚正好签名。2013年12月31日,蒋保云在凤阳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50000元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捺印,并于2014年1月1日从凤阳邮政储蓄银行处取得贷款。蒋保云、姚正好已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1日(第11期),自2015年1月1日(第12期)开始逾期。凤阳邮政储蓄银行自认蒋保云、姚正好又于2015年1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4580.52元、利息248.02元、罚息171.46元;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于2015年6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因尚欠借款本金18570.43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凤阳邮政储蓄银行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凤阳邮政储蓄银行与姚有静、王君、蒋保云、姚正好、姚有天、吴怀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凤阳邮政储蓄银行与蒋保云、姚正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蒋保云、姚正好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相应责任。凤阳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蒋保云、姚正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因姚有天、吴怀芹为蒋保云、姚正好的借款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蒋保云、姚正好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姚有天、吴怀芹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凤阳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姚有天、吴怀芹对蒋保云、姚正好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保云、姚正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8570.43元、利息2172.3元,合计20742.7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自2015年8月12日起以本金18570.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姚有天、吴怀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蒋保云、姚正好、姚有天、吴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