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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宋芳与李同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芳,李同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715号原告宋芳。委托代理人朱崇君,东海县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同浦。原告宋芳与被告李同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芳的委托代理人朱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芳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宋芳现金伍万元借款人:李同浦2014年8月9日。”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没有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同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同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李同浦向原告宋芳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借宋芳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李同浦2014年8月9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同浦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主张还款以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根据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同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功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