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苑海涛与张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海涛,张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99号原告苑海涛,男,1985年3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张良,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苑海涛诉被告张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玮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海涛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张良从吕某处借款60000元,由原告苑海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良没有偿还,吕某多次向原告苑海涛索要,原告苑海涛于2013年12月6日偿还吕某60000元。原告苑海涛多次向被告张良索要60000元未果,故原告苑海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良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良未答辩。原告苑海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收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张良向吕某借款60000元,由原告苑海涛提供担保及原告苑海涛将此款偿还吕某的事实。被告张良对上述证据未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苑海涛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5日,被告张良向吕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由原告苑海涛担保。到期后,被告张良未向吕某偿还借款60000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苑海涛替被告张良向吕某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良与吕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苑海涛与吕某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苑海涛基于保证责任向吕某偿还借款60000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苑海涛要求被告张良偿还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苑海涛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63元,由被告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玮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春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