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鲍志军,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郝利平,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志军,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郝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4时许,刘彦雷听到被告人刘某甲妻子陆小妹说了自己妻子王向丽的一些闲话,便到其家中论理。随后王向丽和其弟弟王某也一同赶到,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推搡起来。被告人刘某甲接到电话后赶回家中,与王某发生语言冲突,相互殴打起来,冲突中刘某甲将王某摔倒在地,并朝王某身上踹了几脚,之后王某因脚疼无法站立,被送永年县中医院治疗。王某经诊断为左踝关节内外踝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追究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刘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129360元。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意见为: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事情的起因是被害人到被告人家,进而发生争执,刘某甲尚未到场,其家人就遭到王某三人的殴打。2、被告人对起诉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3、民事赔偿部分,二次手术是预计,不是实际花费的;误工证明无法人签字,工资表无加盖财务专用章;鉴定费不应由当事人承担;伤残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营养费无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4时许,永年县界河店乡后曹庄村村民刘彦雷听到本村刘某甲妻子陆小妹说了自己妻子王向丽的一些闲话,便到陆小妹家中论理。随后王向丽和其弟弟王某也一同赶到,刘彦雷、王向丽、王某与陆小妹在陆小妹家发生争执、推搡。被告人刘某甲接到电话后赶回家,在家门口的大街上与王某发生语言冲突,继而相互殴打。冲突中刘某甲将王某摔倒在地,并朝王某身上踹了几脚,被人拦开后,王某被送至永年县中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王某左侧内外踝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20日至4月2日在永年县中医院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15166.56元,其一年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医院证明预计为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邯郸市润昌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折合每天42.22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永年县公安局(2015—2)150号鉴定书,载明伤者王某外伤致左侧内外踝骨折,根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条之规定,王某的伤构成轻伤一级。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初二)中午2点左右,我姐姐王向丽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她家,我到后,我姐姐给我说刘某甲媳妇说她和刘某甲不赖。我问我姐姐我姐夫刘彦雷呢,我姐姐说去刘某甲家了,我就和我姐姐一块去刘某甲家。一进院子,听到屋里有吵吵声,是我姐夫刘彦雷和刘某甲媳妇在吵吵。我从刘某甲家院子拿了一块砖,进屋我姐姐就给我夺走了,把砖扔到院子。刚进门刘某甲媳妇就往外推我们,说大过年的,来俺家干啥,然后就吵起来。刘某甲儿子拿一个砖头进来,朝我扔过来,因为他才十岁出头,没扔到我,之后我姐姐把我们都拽出来,出刘某甲家。我们走到刘某甲房后面时,刘某甲开车回来,车上还下来刘保全、刘某丙,刘某甲冲我就骂你干啥类,我也骂他,刘某甲朝我脸上打一拳,我回了刘某甲一拳,这时刘某乙过来,把我弄倒,他们就开始朝我脸上、腿上踹,一边踹一边骂,之后不打了,刘彦雷扶起我,我根本站不起来,我媳妇的兄弟开车把我送中医院。3、王向丽(被害人姐姐)证明:2015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我吃完中午饭,到刘某甲家串门,刘某甲媳妇说,别人说你和振忠不赖,我说,不可能,我不是那样的人。然后有人来刘某甲家打牌,我就和他们打牌,晚上回到家,我给我老公刘彦雷说了,我老公很着急,我就给刘某甲媳妇打电话,问是谁说的,不能这样毁我名声。刘某甲媳妇说,我说的,别给我一样。第二天早上,刘某甲媳妇给我发短信道歉,我没理她。下午我老公去刘某甲家找刘某甲媳妇问是怎么回事,我怕他和人家吵,就打电话叫来我弟弟王某,我和弟弟走到刘某甲家门口,听到有人在吵,是我老公和刘某甲媳妇在吵,王某捡起一块砖就进去,我拽住王某把砖夺过来扔了,我们进去就吵起来,王某、刘彦雷和刘某甲媳妇互相推搡,不知怎么把刘某甲家茶几弄倒了,然后刘某甲儿子拿着砖进来,我问刘某甲媳妇到底是谁说的,我一边说,一边把我弟弟、老公拉出来,我们出门往北走,快到刘某甲房后时,刘某甲开车回来,带着刘某乙、刘某丙,下车就朝我弟弟头上打,我弟弟就打他,刘某乙下来把我弟弟弄倒,刘某甲用脚踹,我拽不开,刘某丙和我一起拦,才把人拦开。王某说他腿不能动了,我和老公把王某拽到墙根,刘某甲又过来踹了好几脚,人多了,把刘某甲拦开,我们就往医院了。王某的伤是刘某甲和刘某乙打的,刘某甲眼上伤是王某打的。4、刘彦雷(被害人姐夫)证明:2015年2月19日,我媳妇王向丽去刘某甲家串门,刘某甲媳妇对我媳妇说,听别人说,你和谁谁谁不赖,我媳妇当时回了她几句,就回家给我说了。第二天我去刘某甲家,然后我媳妇和她弟弟王某也紧跟我去,进门我问刘某甲媳妇,你成天胡说八道啥,她说没说,然后我媳妇和王某进来,王某说话比较难听,带骂了,刘某甲媳妇不行了,说都出去,大初二的到我家干啥,刘某甲孩子见吵架,就拿着手机出去了,王某带着劲推着刘某甲媳妇,说来你家咋来,不能问问?刘某甲媳妇就往外撵我们,刘某甲儿子举着砖进来,我媳妇把我们都拽出来,我们就准备走,没走几步,刘某甲开车回来,带着刘某乙、刘某丙,下车就骂王某,打王某一拳,王某伸手打刘某甲一拳,二人就打在一起。王某倒在地上,刘某甲就踹王某,刘某丙拦着,他们打了一会儿就不打了,王某站不起来,说腿不能动了。我们就往医院走了。5、陆小妹(被告人妻子)证明:2015年2月20日14时许,我在家抱着孩子准备哄孩子睡觉,刘彦雷、王向丽及她弟弟(王某)到我家,我还没有反应过来,王向丽弟弟就拿一块砖朝我头部砸来,我就晕倒在沙发上,他们仍然打我,我晕过去了,随后不知谁把我拽起来,对我拳打脚踢,我一手抱着孩子,一手护着头,然后有人用茶几搬起来砸在我左侧身上,我倒在地上,王向丽拉着她弟弟走了。我女儿把我扶起来,我坐在沙发上,我女儿把孩子抱走,后我听外边有人争吵,我扶着墙出去,见我丈夫满脸血,刘彦雷正和我丈夫打架,之后不知被谁拦开,然后他们走了,我们就报了警。我和刘彦雷妻子关系挺好,没有矛盾。6、证人刘某乙证明:2015年2月20日下午1点多,我村刘某丙让我去他家送亲戚,我到刘某丙家后,刘某甲也来了,没三分钟,刘某甲接了个电话,刘某甲说有人去家打孩子妈,回去看看。我和刘某丙就坐刘某甲车到刘某甲家,到门口车刚停,刘某甲没开车门,就有人打了刘某甲一拳,刘某甲用车门把人推倒,顺便下车就和刘彦雷及刘彦雷小舅子(王某)三个人打起来,我和刘某丙赶紧下车拦,我见刘某甲把刘彦雷小舅子(王某)按在地上,刘彦雷按着刘某甲,三个人扭打在一起。我和刘某丙把人拦开,赶紧报警,刘彦雷他们三人就往北走了。之后刘某甲妻子抱着孩子出来,她一直哭。我和刘某丙没有参与打架,我见刘某甲眼睛受了伤,我光顾刘某甲受伤的事,刘彦雷三人如何走的我不清楚。7、证人刘某丙证明:2015年2月20日,我想用刘某甲车,刘某甲有事,我就打电话用刘某乙车,刘某乙来到我家,刘某甲也办完事来到我家。大约下午2点许,刘某甲接了个电话,说家里打架类,去看看啥事。我和刘某乙就坐刘某甲车到刘某甲家,车刚一停,就有人通过车窗打刘某甲,刘某甲把门推开下了车,我和刘某乙也下车,我从车前绕过去,刘某乙从车后绕过去,见几个人已打到一起,刘某甲和王某在下面躺着,刘彦雷及刘彦雷妻子在上面打,也不知打的谁,我和刘某乙赶紧拦,把人拽开,我抱着刘彦雷,问他啥事,刘彦雷说了一大堆话,我也听不懂,好像是男女关系的事,当时刘某甲眼出了血,王某在墙根不是坐着就是蹲着,然后人多了,刘彦雷他们就走了,走时是一个女的扶着王某。我们劝刘某甲去看眼睛,刘某甲回家见家里乱七八糟,手机扔了一地,茶几坏了,茶几玻璃也碎了,然后报了警。我和刘某乙没参与打架,王某的伤是谁造成的,我不知道,打架时只有刘彦雷夫妻、王某和刘某甲及我和刘某乙在场。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9、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5年2月20日14时40分,我接到我儿子电话,说有人拿砖把他妈打了,我就开车和刘某乙、刘某丙赶紧回家。到我门口,刘彦雷、王向丽、王某三人从我家出来,我刚下车,王向丽弟弟王某就打我一拳,打到我眼上,我就和王某打起来。刘某丙、刘某乙下车拦架,拦开后刘彦雷他们就走了。我进家一看,见茶几被砸了,手机也坏了,地上还有砖头,我没有破坏现场就报了警。打架时就我和王某,中间刘彦雷踹我几脚。我刚下车王某就打我,我下车就抱住他把他摔倒,我朝他背上打,拦开后我又踹他几脚,他说他腿站不起来,然后他们就往医院走了。除我之外,没人打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永年县中医院证明:王某2015年2月20日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右踝关节外伤,入院后行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建议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二次手术费约七千元。2、王某住院收费和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医疗费15166.56元。3、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住院病历各一份。4、邯郸市润昌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2014年3月份至2015年2月份的工资表。5、永年县公安局(2015)0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6、永年县公安局(2015)0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胜壬(刘彦雷)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庭审后,被告人刘某甲家人代其将赔偿款交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致被害人王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且已将赔偿款交至本院,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被告人刘某甲还应当赔偿由于其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166.56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住院41天,每天42.22元,确定为1731.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住院41日为2050元;误工费,王某月工资3000元,每日100元,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7:踝部骨折的,误工为120天,误工费为100x120=12000元;二次手术费有医疗机构证明,确定为7000元;以上计37947.5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刘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6563.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26563.31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王某经济损失一览表一、医药费:15166.56元。二、护理费:住院41天需一人护理,42.22x41=1731.02元。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x41=2050元。四、误工费:王某月工资3000元,每天100元,根据公安部《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7:踝部骨折的,误工为120天,误工费为100x120=12000元。以上合计30947.58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