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新兴工业供热有限公司、金吉成、延边新兴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延边新兴工业供热有限公司,金吉成,延边新兴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2632143-2。法定代表人:吕维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宏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延边新兴工业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吉成,该公司经理。被告:金吉成,男,朝鲜族,延边新兴工业供热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园辉委四组。被告:延边新兴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福祥,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新兴工业供热有限公司、金吉成、延边新兴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宏达,被告延边新兴工业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吉成,被告延边新兴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华、何美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发现本案债务发生期间,金吉成、延边新兴工业供热有限公司与延吉市兴业锅炉厂的法定代表人全基浩是合伙关系,是其合伙承包公共建设项目。金吉成与全基浩后来合伙成立延边新兴工业供热有限公司也是共同经营同一项目,施工欠款应由金吉成与全基浩、延边新兴工业供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延边新兴工业供热有限公司与延吉市兴业锅炉厂恶意逃债,在施工总造价982万元工程转让后收入达1691万元的情况下,仍然将施工欠款计入总造价来逃避政府审计。延边新兴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从发包、接管和回购该供热项目财产过程中,知道金吉成和全基浩是合伙人及审计项目成本中包括了施工欠款的事实,但是没有按照合同承担协调施工方的责任,债务人转让收入应由施工人优先受偿,管委会并没有坚持法律正义承担起清偿的责任。综上,金吉成、延边新兴工业供热有限公司应对延吉市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3784号民事判决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施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延边新兴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协助清偿责任,被告延边新兴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优先受偿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和执行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1)延民初字第3784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原告主张的争议工程由延吉市兴业锅炉厂承包后转包给原告,并判决延吉市兴业锅炉厂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主张金吉成、延边新兴工业供热有限公司与延吉市兴业锅炉厂的法定代表人全基浩合伙承包争议工程,如原告主张成立,(2011)延民初字第378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债务应由金吉成、延边新兴工业供热有限公司与延吉市兴业锅炉厂共同承担,应在该案件中追加金吉成、延边新兴工业供热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后进行审理,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边威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19947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昌海审 判 员  石勋波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成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