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丁建兵与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兵,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044号原告丁建兵,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道伟(一般代理),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2号。法定代表人程敬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宗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建兵与被告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明周、黎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道伟、被告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兵诉称,2000年12月,武汉市长江食品厂改制为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依其改制方案精神,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由被告接受,转为股份,被告负责原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在接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转为股份后,因被告原因,原告一直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未享受其应有的合法权益。原告一直奔走于中央、省、市、区等部门,一直维权至今,无论股权还是劳动保障等权益均未落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所持股份为1.72%。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建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促进中小型国有企业改制的若干实施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0)102号文件,证明根据文件第八条,公司的改制依据,职工的补偿金自动转为企业股权;证据二、武汉市长江食品厂改制方案(草案),证明公司改制成本是由职工承担的;证据三、武汉市硚口区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硚国企办(2000)47号文件,证明企业在批文之后的改制方案不合法,程序上有问题;证据四、武汉市长江食品厂改制方案,证明改制方案是在政府批文后做的假方案;证据五、董事会决议,证明企业法人程敬东不是公司职工,享有公司股权不合法;证据六、武汉长江食品有限公司向内部职工借款有关办法,证明企业改制时缺乏资金向社会借款,但国有资产厂房、设备没有折价量化给职工,改制改了但国有资产没改;证据七、硚口区劳动保障业务代理合同书及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书,证明企业未召开职工大会处置了国有资产;证据八、章程修正案,证明对九十多名股东的身份不认可,原告应该也是股东。证据九、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两份、保留协议一份,证明没有盖章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表明原告与原国企解除劳动关系,与企业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保留协议是证明原、被告是聘用关系。盖了公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是被告私自刻章,涉嫌违法。被告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经济补偿金转为股份的事实不能成立;股东出资组建新公司程序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所谓的维权屡遭驳回,原因是其权利根本就不存在。被告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硚经贸企(2002)4号》文件、《硚体改(2000)62号》文件,该证据证明被告依法批准成立;证据二、武汉市企业改制通知书,股份由国有改制为个人持股,股份与原告无关;证据三、投入资本明细表,该证据证明被告股东出资情况,与原告无关;证据四、注册资本入资专用存款证明,证明出资合法有效,与原告无关;证据五、验资事项说明,证明原告不属于企业股东;证据六、验资报告及股权变更后注册资本对照表,证明公司股权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法取得被告股权。证据七、改制方案,证明原告选择协议保留方式,已经处置经济补偿金,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置换股份的事实。证据八、公司给当时入股的股东出具的股权证及收据,证明作为被告的股东应该有公司出具的出资收据及股权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是规范,不能够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股东;证据二是草案,未生效,改制成本由国家承担;证据三不能证明改制方案不合法,被告的改制是合法的;证据四方案已经实施,不能证明是假方案;证据五董事会决议从法律上没有逻辑,只要出资就能享有股权,不一定是公司职工;证据六没有看到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长江食品有限公司把资产不存在处置的问题,只是把股权转让给程敬东所在的公司,原股东都取得了转让股权的款项原告在主体上考虑的是有问题的,把长江食品公司当成了长江食品厂,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八章程修正案加盖了武汉市工商局的印章,经过了工商登记备案,正好说了原告不是公司的股东;证据九正好说明丁建兵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只是缴纳社保的费用,不是转为股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硚经贸企(2002)4号》文件,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也是证明改制违法,事后补交的,《硚体改(2000)62号》文件企业改制程序上有问题,是违法的;证据二企业改制通知书是在事后变造的,本案被告改制时没有通知原告;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应该具有股权的;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三一致,验资证明了企业验资了58万的资金,国有企业当时有6000万的公积资产,原告是在里面投资了的,但是58万出资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不知情;对证据六企业改制后受让的是国有股权,原告同时享有国有企业改制后受让的权利,质证意见与证据三一致;对证据七原告是解除了国有企业的劳动协议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跟企业代缴养老保险没有关联,原告的身份置换补偿金自始是转为股权;对证据八股权证及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改制方案是内部搞的,没有通知原告,这个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对双方就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情况确定。庭审后,原告丁建兵向本院提交了调取取证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丁建兵申请调查的事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调取。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2日,武汉市长江食品厂制定改制方案:企业基本情况:长江食品厂是从事综合性食品生产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51年,隶属于市一轻工业局,1997年6月划转硚口区。改制的方式:保留原企业法人资格,采取“分制落实”、“转、股并行”的方式,1、转变职工身份,企业全体职工均以企业资产置换国有身份,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2、组建公司:职工置换身份后,可将其补偿金按自愿原则作为公司负债,并以现金入股组建公司,公司本着双向选择的原则,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成为新公司员工;3、职工不愿入股的,可在新公司中协议保留养老关系,也可以一次性算断。同月,武汉市硚口区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硚国企办(2000)47号文件,《关于同意武汉市长江食品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企业整体改制,妥善分流安置职工,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方案。2000年12月26日,原武汉市硚口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下发硚体改(2000)62号文件,《关于同意组建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组建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个人股26万元,占52%,出资人为张远平等21人;职工持股会24万元,占48%,出资人为企业工会,公司要按照《公司法》及市、区相关政策法规规范运作,建立法人财产权制度,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切实维护职工、股东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妥善安置退休职工。2000年12月28日,武汉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制定公司章程,经验资,实际出资情况:注册资本总额58万元,已由职工持股会出资28万元,张远平等31人出资30万元。原告丁建兵于1983年5月到武汉市长江食品厂工作,因企业经济效益下滑,原告丁建兵于1993年待岗领取生活费。2001年11月26日,原告丁建兵与被告签订保留协议一份,约定:“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102号文件精神与丁建兵解除原国营长江食品厂劳动关系后,愿将经济补偿金10047元由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政策,负责丁建兵养老保险(按标准的下限)、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缴纳,不再承担其它费用,三项保险的个人部分由丁建兵承担,丁建兵必须在当年的八月份一次性向甲方交清个人应缴三项保险金,超过三个月未缴者,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缴纳其保险金,解除协议作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丁建兵随即与原武汉市长江食品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即原告丁建兵与原武汉市长江食品厂解除劳动关系后,既未个人出资入股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加入职工持股会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而是与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留养老等社会保险关系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本院认为,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其出资数额,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股东和职工持股会中均不包含原告丁建兵,公司注册资本金58万元也不包含原告丁建兵的10047元补偿金。在企业改制时,原告与新公司中签订保留养老关系协议的目的是将其经济补偿金10047元交由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公司负责其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缴纳,而不是以现金入股组建新公司。原告提出其经济补偿金转为股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不具有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原告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建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丁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 凯人民陪审员 余明周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