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1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杜×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后互殴,杜×将王×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杜×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具有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淘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