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勤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勤,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265号原告吴勤,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彬,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计策,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法定代表人王春年,镇长。委托代理人武鹏,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勤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龙湖镇政府)不服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勤的委托代理人冯彬、周计策,被告青龙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鹏、王炳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8日,青龙湖镇政府对吴勤建设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被告青龙湖镇政府于201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到原告的违法建设现场进行检查并作了笔录。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对违法建设进行了实地勘测。3、青政停字(2014)009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4、青政限拆字(2014)0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据3、4证明:原告所建设的建筑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被告限期原告拆除。5、2014年3月10日,送达回证,证明: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6、平面图;7、照片4张;证明6、7证明:被告在向原告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时,原告的房屋在建设过程中,但原告拒绝不履行拆除义务,继续建设,在拆除时房屋基本已经建成。原告吴勤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焦各庄村村民,原告于2014年修缮了在7.21大水中被冲毁的羊棚。2014年5月28日上午,被告带着数十人以及挖掘机对原告位于房山区青龙湖镇焦各庄村一区12号东侧房屋实施了强拆。在强拆过程中,原告居住的房屋也被震裂成了危房。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实施的强拆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强拆原告房屋之前,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拆除通知,也未告知原告任何的救济权利及途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房山区青龙湖镇焦各庄村一区12号东侧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吴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2、原告残疾人证;3、首都之窗的网上信访件;证据1—3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光盘,证明:被告强拆违法,对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了损害。被告青龙湖镇政府辩称,2014年3月10日青龙湖镇政府接到群众举报原告正在青龙湖镇焦各庄村私自占用集体土地新建房屋,经核实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当日,被告到现场在原告在场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其进行制止,并下发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因原告未在限期拆除时限内拆除违法建设,被告遂对其拆除。对被告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未按程序作出拆除决定、公告等相关文件,违反了相关程序规定,被告今后会严格按照拆除程序规定进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青龙湖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查处原告房屋并实施拆除行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吴勤提供的证据1、3、4,能够证明原告建房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勤系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焦各庄村村民。2014年3月10日,青龙湖镇政府根据群众举报,对吴勤在焦各庄村建设的砖混结构的建筑物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勘验,认定吴勤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遂于当日对吴勤作出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及《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吴勤接到该通知后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因吴勤未按照通知的内容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2014年5月28日,青龙湖镇政府对吴勤建设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吴勤不服,遂以青龙湖镇政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青龙湖镇政府拆除原告吴勤位于房山区青龙湖镇焦各庄村一区12号东侧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青龙湖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的建设,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吴勤在房山区青龙湖镇焦各庄村建设的房屋系被告青龙湖镇政府强制拆除,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案中,被告青龙湖镇政府既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已对原告吴勤的房屋系合法或违法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又未能证明其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对原告制作了强制行政决定,依法履行了相关催告程序,故被告青龙湖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吴勤房屋的行为应属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8日对原告吴勤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