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之子),特别代理。被告张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机构代码:76771583-7。负责人:姚天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霞,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治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9220.58元。其中医疗费40159.58元;护理费25732.5元(87.53元/天×365天);误工费25732.5元(87.53元/天×365天);伙食补助费2560元(40元×2×32天);住宿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132755元;营养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就医交通费3181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辅助器材费1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撞伤原告属实,对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已预付费用33249.22元,应在赔偿中抵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鉴定结论无异议。甘M912**号货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愿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张某某驾驶甘M912**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县板桥乡板桥坡路段时,将过马路的李某甲撞伤,李某甲被送往合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449.3元,遂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4、有膝关节腔积液;5、骨盆多发骨折;6、左侧颧弓上颌窦壁骨折;7、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8、脑外伤;9、左侧小脑腔梗;10、陈旧性肺结核;11、双侧胸腔积液;12、重度贫血;13、血小板减少症;14、腰椎退行性病变。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28761.63元,好转出院。出院后购买药品及复查费4228元。2104年12月9日合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合公交认字(2014)第000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李某甲申请,2015年8月13日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1号鉴定书认定李某甲受伤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约120天。李某甲支付鉴定费1900元。张某某已支付李某甲费用33249.22元。另查明:甘M912**号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至2015年12月28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5份、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3、原告提供合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4)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4、原告提供庆阳市人民医院李某甲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结算单、用药清单各1份、复查费条据5张228元、鉴定费票据1张、甘立明所(2015)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赵守义伤情及治疗情况、医疗花费、定残情况和相关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出院后购买药品条据36张6383.95元,被告不予认可。5、被告张某某提供合水县人民医院李某甲条据8张2449.22元、收条(复印件)1张,证实垫付医疗费2449.22元和预付现金308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6、被告张某某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证实甘M219**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7、原告提供出院后购买药品条据36张6383.95元,交通费条据36张3631元,住宿费条据3张31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定李某甲出院后购买药品4000元,交通费为出院588元,复查3次400元,鉴定200元,合计11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失,其要求按事故责任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甲、张某某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对合水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也同意按责任认定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某甲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按当庭核实的计算,出院时医嘱要求继续用药,故购买药品适当予以赔偿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常规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李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已73岁,按法律规定属于被扶养人,其对误工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李某甲诉称至今无法下床,需要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费可根据伤情和鉴定结论按152天计算(住院32天,出院后120);李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结论,依法按照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804元计算6年的20%,即24964.8元。李某甲要求赔偿住宿费、后续医疗费、辅助器材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不予支持。因张某某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李某甲的各项费用,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张某某垫付的费用可在执行时予以抵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一款(五)项、第七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甲医疗费354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32天×40元/天),营养费620元(32天×20元/天),护理费13304.56元(152天×87.53元/天),就医交通费1188元,伤残赔偿金24964.8元(20804元/年×6年×20%),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8716.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49456.7元,由张某某赔偿31408.17元(剩余部分的80%),其余自负。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张某某负担1160元,李某甲负担29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治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