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韦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78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潘云武,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韦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伟峰、人民陪审员李志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就读于大化县高中,暑假期间与被告认识。之后便放弃学业,原告在不顾家人反对的情况下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到武鸣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性格相异突出,被告时常持着暴躁脾气与原告争吵,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原告;而家庭经济条件困难,被告又好赌成性,屡教不改,原告经常劝告被告戒赌,均遭被告殴打,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起到广东打工,就此原、被告正式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4年9月2日原告曾起诉到本院请求离婚,双方经庭外协商,被告表示悔改,原告于同年10月22日撤诉。被告在原告撤诉后,不仅依然我行我素,而且变本加厉威胁原告索要金钱供其挥霍,被告以此行为对抗原告,使原告伤心欲绝,原告随即外出务工,从此不再联系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其实早就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分别承担50%,直至小孩成年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2、武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27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3、武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未做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在武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同日本院做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4月2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2014年10月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由此看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维持这种婚姻对双方今后的生活���不利。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携带抚养,经本院询问张某乙意见,其表示现跟随被告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对张某乙成长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原告每月支付张某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分别承担50%,直至小孩成年为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㈤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携带抚养,原告韦某自2015年10月起向被告张某甲支付张某乙��活费每月300元,张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韦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张某甲支付张某乙当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峰审 判 员 梁伟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