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发红,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牌号为苏M×××××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靖江市丹华港大桥东侧江苏永昊螺栓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因琐事与货车驾驶员夏云飞发生争执,后被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西来中队巡逻民警查获。当日14时20分,被告人袁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8.84mg/100ml。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顾某、严等娣、夏云飞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袁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