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谭某某诉与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男。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琼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龙某某因开办茶厂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六个月内还清,月利息2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4年年底支付了2000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0元,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每月2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0.00元,期限六个月,从2013年12月23日到2014年6月23日,每月利息2500.00元,到期还清本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梁某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入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仅于2014年10月10日往原告指定的账户转入20000.00元。该借款尚未偿清以上事实,有被告龙某某手书的借条、证人梁虹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条和现场见证人为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2013年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4年10月10日该借款共发生291天,被告应该支付的利息为100000.00元×24%÷365×291天=19134.25元,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超出部分865.75元应当算作清偿的本金,即本金只剩99134.25元。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某返还借款本金99134.25元,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