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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与胡劲松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胡劲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桃园路**号。负责人石磊,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家庆,系该行综合管理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瑞宏,系该行客户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劲松,男,生于1969年12月1日,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与被告胡劲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家庆、蒋瑞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劲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胡劲松因个人消费需求向原告申请个人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25万元,金穗贷记卡有效期、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遵循《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胡劲松于2014年12月消费、取现后一直未按规定还款,导致金穗贷记卡借款风险分类为关注,我行人员于2015年2月9日上门催收,未见到其本人。我行催收人员多次到其亲属、朋友、单位进行了解,均无法联系到本人。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金穗贷记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60074.2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劲松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借款本金人���币249998.10元,利息人民币8802.17元,滞纳金人民币1273.96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合计人民币260074.23元;由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次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基本情况。2、金穗贷记卡申请书、章程、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地协议、销售清单、纳税证明、资产证明、白金卡客户说明、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身份证、个人信用报告各一份。证实被告申请我行信用卡资料。3、欠息证明、账户信息明细。证实金穗贷记卡借款本金人民币249998.10元,利息人民币8802.17元,滞纳金人民币1273.96元,合计260074.23元人民币。被告胡劲松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8日,被告胡劲松因个人消费需求向原告申请个人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25万元,金穗贷记卡有效期、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遵循《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被告胡劲松于2014年12月持卡消费、取现后一直未按规定还款,原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9日上门找被告催收,未找到被告,后又多次到其亲属、朋友、单位进行了解,均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金穗贷记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共计人民币260074.23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劲松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申请领用贷记卡,填写了原告提供的申请表,申请表同时附有贷记卡章程、贷记卡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被告也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了贷记卡章程和贷记卡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此后,被告持贷记卡进行了消费、取现、还款,原告在约定情形出现时按约收取利息、滞纳金,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纠纷,本质上可以认定为个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被告在申请办理贷记卡时填写的申请表中包括的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内容已由被告所知悉,被告对此已签名确认,故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欠款、偿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给付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重复,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红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9998.10元、利息人民币8802.17元、滞纳金人民币1273.96元,合计人民币260074.2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2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胡劲松承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王建生审判员  尚红祥审判员  陈建芸二Ο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