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昆山市腾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月圆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腾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金月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881号原告昆山市腾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明。委托代理人周月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小英,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月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天成。委托代理人唐鸿生,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腾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月圆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月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陶天成、委托代理人罗卫东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腾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定制各式月饼盒,合同总价266,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及付款方式等。嗣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批交付定作物,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交付的定作物总价260,614元,但被告拖延付款,直至2013年7月,被告才交付原告两张支票,合计金额256,614元,但该两张支票因金额不足,不能承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价款210,614元。被告上海金月圆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定作物确为260,614元,被告除了50,000元付款外,还曾付款100,000元。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不同规格型号月饼盒,并约定单价、付款方式等。2012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6日,原告陆续交付被告月饼盒若干,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合计款项260,614元。2013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两份支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及156,614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于2013年7月底曾收到被告付款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支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对原告交付260,614元定作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一、关于被告尚欠定作款金额的确定问题。被告所称其已经付款150,000元,但在法庭对其举证期限予以宽限的情况下,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故扣除原告自认收到的5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10,614元。二、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能否成立。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质量问题以及其就此曾提出异议,对被告所称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所称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能否成立。被告开具的支票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及7月5日,支票付款期限均为出票日起十天内,故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金月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昆山市腾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210,6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04.50元,由被告上海金月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