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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吐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金梁与吐鲁番市高昌区二堡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梁,吐鲁番市高昌区二堡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陈金梁,男,汉族,现住吐鲁番市。委托代理人万义东,新疆万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吐鲁番市高昌区二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吐鲁番市。法定代表人艾合买提·热合曼,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吾斯曼·艾赛都拉,新疆阿不列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明·艾海提,男,维吾尔族,现住吐鲁番市。原告陈金梁与被告吐鲁番市高昌区二堡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玉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梁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义东,被告吐鲁番市高昌区二堡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吾斯曼·艾赛都拉、穆明·艾海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梁诉称:2014年3月初,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的党委书记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富牧养殖基地建设20个羊圈,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3月6日,被告方副乡长穆明·艾海提带领原告在现场放线后,原告即开始组织施工,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完成2个羊圈,并经被告方验收接收。此后,因被告不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至后续工程未能继续施工。经决算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76323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而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32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吐鲁番市高昌区二堡乡人民政府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口头或是书面的羊圈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也未发包羊圈工程。羊圈不是被告的工作场所,也不是被告的职责范围,原告可以自己从事养殖或出售盖好的羊圈。被告是按照吐鲁番市政府的有关促进养殖规模化文件的精神,在被告行政区域内的一部分场地搞规模化养殖基地,并进行统一规划。养殖基地的水、电、修路和绿化工程进行完毕后一部分地分给了养殖户或养殖专业合作社并告知相关人员,如果盖标准羊圈的,按照有关规定发放项目补贴。原告是羊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已告知原告,原告需要自己与盖羊圈的养殖户协商承包羊圈工程,或自己出资盖一两座羊圈,如所盖的羊圈符合有关标准,能转让给养殖户的,被告将向养殖户或养殖专业合作社推荐该羊圈。原告在养殖基地盖的羊圈,被告并未占有,所有权属原告,原告未能转让其所盖的羊圈,是因为在价格方面一直与养殖户协商不成。如果被告需要建设700000元左右的羊圈工程,应该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市政府的批准,并公开招投标,签订书面合同才能建设,而不是向原告所说的那样口头订立发包工程合同。故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陈金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书面证言及养殖小区的规划平面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羊圈工程的关系。2014年3月原告承建的本案争议的两个羊圈工程,是经证人介绍与被告单位的安书记洽谈了相关建设事宜的,双方达成了口头建设协议,同时说明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认为不知道该证人是否存在,证言是否为证人本人书写,最重要的是安书记本人也否认了这个事实。被告给每个养殖户都提供了图纸,原告手中的图纸很容易找到,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关系。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2、(2015)吐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的羊圈工程,何明甫是原告的劳务承包人,该判决已经生效,审理查明的内容也证明了原告承包了被告的羊圈工程并将羊圈交付给了被告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建设合同存在。证据只能证明何明甫将在二堡乡内给原告建的羊圈交付了原告,证明不了给被告盖羊圈的事实。该证据同时说明何明甫与原告有恶意串通劳务费的事实,想向被告多要钱。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3、照片,证明原告在二堡乡建设完成的2个羊圈的状况,每个羊圈占地5亩,围墙是砖垒的,有钢架组成,顶棚上面有草毡子并覆盖了泥巴。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不认可,认为从照片中无法判断羊圈是原告盖的,不过原告确实盖了两个羊圈。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4、工程预算书,证明原告所完成的羊圈工程价款是763235元,该价款是一个有预算资质的预算员做的个人预算。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中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也没有做评估人员的相应资质证书,对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对该证据中最后两页的图纸认可,该图纸是提供给养殖户的,也给原告提供过,目的是让原告按照这个标准建羊圈,建设的羊圈符合标准可以让养殖户领取项目补贴。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5、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原告的工人,在2014年3月负责在二堡乡建设羊圈,穆明乡长当时负责现场看管指挥。羊圈是原告让证人建的,原、被告之间有无签订承包合同、谁让原告建的羊圈均不了解。建羊圈的材料、工资都是原告出的,至于被告给原告付钱了没有证人也不知道。羊圈是在2014年5月20号左右完工的,证人干完活后,原告一直没有付工钱,证人给被告单位的安书记、穆明乡长打电话要钱,他们都说没钱,后期又说羊圈是原告自己经营的。证人在建羊圈的时候,安书记和穆明乡长都说让原告赶紧把2个羊圈盖起来,后面还有其他的活。干活的工人住的帐篷是穆明乡长提供的,工地缺什么也跟穆明乡长说。证人在干活时穆明乡长负责在工地放线指挥,放线就是确定工程水平面的4个点,工程监理也是被告找的人。证人刚开始干活时,安书记问过工期时间的长短,后期就再没有问过。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关系。证人说的不是事实,穆明乡长只是负责监督,监督是基于村镇规划服务建设中心的职务行为,不是履行合同的义务。是原告自己找到被告要求建羊圈的,安书记只负责党委,乡长才可以代表政府委托建设羊圈。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吐鲁番市高昌区二堡乡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国土资源局的预审意见、畜牧兽医局文件、环境保护局文件、二堡乡文件、申请成立养殖基地报告,证明被告的养殖小区是按照相关文件规定设立的。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从申请成立养殖基地报告可以看出养殖小区是以被告为主导的,主体都是被告,在养殖基地上的建筑物的产权都属于被告。国土资源局的预审意见更加明确了土地使用权是核准给被告的,从内容的第四条可以看出建设需要先办手续。只有在被告发包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才可以开工,原告如果是独立的建设主体应该先有审批文件才行。从畜牧兽医局的文件看,整体项目是由被告承建的,应该属于建设的发包方,因此被告只能作为发包方。对环境保护局文件的质证意见与畜牧兽医局的文件一致。被告的文件反映出被告的辩称是与事实不符的,从文件内容可以看出,政府先自建形成一个示范场,使农户积极地投入到养殖小区中,在大的原则下,制定优惠的投资政策。如果原告作为独立主体建设羊圈,需要经被告的审批,应由被告来批准原告的建设,而现实中被告没有。在原告建设之前,养殖小区内的所有水电等设施都弄好了,被告一直说跟原告签合同也没签。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养殖合同、养殖申请、四至坐标图,证明在被告的养殖小区中养殖户想要建设羊圈需要提交的申请和所签订的合同。原告没有这些手续是因为其还未确定要不要自己养殖。原告现在可以自己使用羊圈,也可以把羊圈卖掉。购买羊圈的人直接把工程款给原告就行,与被告无关。经原告质证认为养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就内容看,合同中养殖户与被告的关系同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不一样。对四至坐标图认可,如果原告是自建羊圈的,原告至少要有这个图,而在本案中没有这个图,所以被告的辩称不成立。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的畜牧养殖小区内建设了2个羊圈,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合同。现该羊圈已建设完毕,原告认为该羊圈系被告委托其修建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建设羊圈的工程款;但被告却认为该羊圈系原告自主建设,由原告所有,与其无关,产生的费用原告均应自行承担。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2个羊圈的工程价款,系原告自估。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位于被告处的畜牧养殖小区内的羊圈系被告委托原告建设,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文件亦可看出被告处的畜牧养殖小区内的建设项目应由被告负责监督安排并组织实施和争取国家项目、政策扶持等,并不包含以被告的名义建设施工养殖项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本案争议的2个羊圈进行价值评估的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故对其提出要求价值评估的请求,本院亦认为没有进行作价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2元,减半收取5716元,由原告陈金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孟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