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薛加儿与甘智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加儿,甘智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072号原告:薛加儿,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丰志鹏,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洁银,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甘智坚,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薛加儿诉被告甘智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加儿的委托代理人丰志鹏,被告甘智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168号B区广州市名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二、三楼铝窗和玻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共计人民币374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付清。约定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分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7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7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方确认,我方欠原告37400元加工费是事实,但我方在2015年2月15日已经支付了7400元的加工费给原告,现尚欠原告加工费是30000元,我方也同意支付给原告,但是由于原告加工的铝窗有质量问题,我方已经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是原告拒不去维修,导致我方不得已另外找人维修,已经花费了11000元,我方要求从30000元里扣减11000元,我方愿意支付给原告19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铝窗和玻璃。工程于2014年4月开始施工,于2014年5月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结算。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7400元,定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7400元,剩余3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工程款未果,遂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扣减其请人维修的费用1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智坚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0000元给原告薛加儿;二、被告甘智坚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给原告薛加儿,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薛加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薛加儿负担73元,被告甘智坚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万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雷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