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白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玉良与张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良,张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白初字第282号原告张玉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莹(原告之女)(原告之女),被告张永福,男,汉族,。原告张玉良诉被告张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良的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永福原系兰州外语职业学院基建处处长,原告张玉良在兰州外语职业学院承包工程时二人结识。2011年被告张永福自己成立一个养猪场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向原告借款,无奈当时原告自己没有资金,二人商议由原告贷款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承担相应利息。因原告本人有不良贷款记录,于是决定由蔡天花作为借款人,由原告本人提供房产担保,在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高崖分理处签订贷款协议贷款共计2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1年3月15日由银行发放。后原告2011年3月24日将150000元交付给被告使用,由被告出具《借条》,剩余50000元由原告自己使用。借款起初被告还能按时支付利息,但后来逐渐拖欠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亦不能及时偿还借款,于是该笔贷款于2013年4月进行了一次转贷。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止被告共累计支付利息20000元,现该笔贷款再次到期,原告无能力偿还,多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37681.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张永福向原告张玉良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写明“利息按银行利息单归还”,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起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因催要未得,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并自认被告曾向其付利息2万元。另查,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项系原告以案外人蔡天花名义从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高崖分理处贷款的20万元中所支付,贷款两年到期后,原告张玉良又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以蔡天花名义再次贷款20万元用于偿还前次贷款,该笔贷款已由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银行还清。20万元贷款自2011年3月至贷款还清前的贷款利息一直由原告进行偿还,共计向银行偿还利息76908.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与被告通信的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两张、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应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单归还,现原告提供了向银行还利息的交易明细对账单,反映出原告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被告按约应按其借款数额承担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经计算为76908.58÷200000×150000=57681.44元,由于被告已偿还2万元,被告还须支付37681.44元。关于借款本金,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出原告2014年7月起就不断向被告催要,已履行了催告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福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良借款本金150000元,银行贷款利息36781.44元,两项合计187681.44元。案件受理费22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牟 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海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