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林某某、松原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松原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绳双。委托代理人:郑玉石,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靳平,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林某某、松原市中心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三上诉人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绳双与郑玉石、上诉人松原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4月5日,王某某因慢性妇科炎症到林某某开办的松原市新时代妇科医院检查、化验、治疗,经医生马慧确诊为宫颈纳囊、盆腔积液、宫颈炎,门诊消炎物理治疗至2012年4月10日,马慧称必须进行手术治疗,王某某要求慎重处理,马慧称没事,遂对王某某进行了手术。术后四天,王某某阴道流血,腹部疼痛较前加重,不规则伴有发烧、恶心、呕吐。2012年4月17日王某某到松原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王某某双侧输卵管脓肿,后王某某双侧输卵管被切除,王某某入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出院后,王某某找到林某某主张退还医疗费事宜,其不同意退回医药费但同意为王某某进行7天的短波治疗,结果导致王某某下腹腹膜炎、右侧附件区囊性肿物,再次至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林某某(新时代妇科医院)在对王某某的治疗活动中,违反诊疗规范,术前未对患者做血常规、肌酐等检查,且b超等检查不细致,造成漏诊(未检查出王某某双侧附件区改变输卵管积脓);术中擅自更换无行医资质的人员代为手术;术后未经任何化验,错误使用抗生素(克霉唑、甲硝唑等)药物,在化验单明显显示上皮细胞+号(癌细胞)的情况下,而且宫颈病理特点已改变,对切下部分应做病理而没做,严重失误。擅自滥用药物及检查手段,致使王某某术后发生上行感染,造成王某某输卵管积脓严重,被迫去松原市中心医院就诊,从而致使王某某的双侧输卵管病变积脓被迫切除,丧失了生育能力,并花费巨额的医疗费,也同时给王某某造成精神损失,至今并发症未能治愈,应该对其错误治疗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松原市中心医院对是否必须切除双侧输卵管没有与王某某本人协商,事先也没有作相应的化验检查,未尽到应有的谨慎原则,将王某某的双侧输卵管切除导致王某某终生残疾,永远失去了做母亲的权利,造成了终生身心痛苦。手术知情通知书上“同意切除双侧输卵管”等字不是患者王某某自己所写。王某某入院前没有用抗生素,在诊所打的是感冒药。王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与二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二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王某某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王某某第一次医疗损失费4万2千元,第一次医疗差旅费5千元,第二次医疗费和差旅费共计6万7千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心理疏导费100万元,精神补偿金200万元,残疾赔偿费50万元,因病外债无法收回42.5万元,因病承包工程不能继续履行损失780万元,经营超市转让损失和酒代理损失共计15万元,因此次医疗事故造成母亲患病,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2万元,因此次事故孩子患病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62万元,因此次事故造成老姨自杀,应赔偿100万元,因此次事故让老姑患病的护理费100万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宴席厅损失500万元(开发商占地未付费),因此次事故造成妹妹房照无法办理损失2万元,经营板厂转让损失50万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造成财产损失共计1.5万元,因病不能考车票损失3千元。同时请求一审后三年的药费、车费、鉴定费等8640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2562元,以及所欠的律师费2000元、社保鉴定费300元等,具体请求以王某某提供的清单为准。综上共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499000元。原审被告林某某辩称,2012年4月5日,王某某到我开办的松原新时代妇科医院就诊,王某某主诉其持续性下腹疼痛多年,曾患有子宫腺肌症、阴道炎、盆腔炎等多种妇科疾病。我院大夫为其进行阴道镜及妇检、阴道彩超检查、阴道分泌物化验、尿常规化验,诊断为:“宫颈多发腺囊肿,盆腔积液、宫颈炎”。医生在征得王某某的同意后,对其进行物理疗法和药物疗法治疗,于2012年4月10日对王某某进行了无痛微创leep刀宫颈纳氏腺囊消融治疗。本医院对王某某的诊断正确,治疗中没有违反任何操作规程和治疗常规,王某某因双侧输卵管脓肿而导致双侧输卵管切除,是病情演变的结果,本医院治疗不存在过错和过失,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我从未同意给王某某5万元赔偿。原审被告松原市中心医院辩称,2012年4月17日,王某某在林某某的妇科医院进行无痛微创leep刀宫颈纳氏腺囊消融治疗后,因“慢性腹痛、白带增多15年、加重伴发热、恶心、呕吐4天”到松原市中心医院就诊,根据查体和既往病史,在进行相关检查和化验后,明确诊断为双侧输卵管脓肿。松原市中心医院人员对王某某进行了病情告知,王某某也委托其子庄严作为授权委托的代理人进行了各项的手术告知签字。松原市中心医院针对王某某的病情进行双侧输卵管切除术是按照王某某病情作出的正确治疗,且在整个治疗过程中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在治疗中不存在过错和过失,所以不同意对王某某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2年4月5日,王某某因下腹疼痛到林某某开办的松原新时代妇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宫颈纳囊、盆腔积液、阴道炎”。2012年4月5日至4月10日期间,对王某某进行物理治疗和消炎。同年4月10日对王某某进行无痛微创leep刀宫颈纳氏腺囊消融治疗。王某某术后4天,因身体不适到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天。2012年4月19日,中心医院对王某某实施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同年4月24日出院。2013年6月29日至7月11日王某某因下腹部疼痛再次入住中心医院治疗13天,诊断为:下腹腹膜炎、右附近区囊性肿物、l4-5、l5-s1间盘突出、l2-3/l3-4间盘突出、腰椎椎体及锥小关节骨质增生、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后。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0天。2013年6月4日,松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松医鉴字(2013)07号关于王某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暂行)》相关规定,王某某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松原市女子医院和松原市中心医院对王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松原市女子医院和松原市中心医院医疗过错与王某某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松原市女子医院医疗过错与王某某损害后果参与度评定为对等责任;松原市中心医院医疗过错与王某某损害后果参与度评定为轻微责任。”王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林某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中划分的责任有异议,认为根据鉴定报告的活体检验,王某某是没有毛病的正常人。鉴定机构的鉴定不具法律效力。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王某某提供的清单中合理合法部分被告方同意。律师费没有法律规定,不应保护。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为治疗疾病而支出。松原市中心医院对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分析说明中的第五点说法是错误的,没有按照病历的记载进行鉴定,病历记载王某某在家用了抗生素,在医院用了2天抗生素不见好转才手术,该鉴定结论不科学,要求重新鉴定。另王某某曾提出过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以需先行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为由,于2013年4月7日函告原审法院并退回了该项鉴定申请,现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再进行伤残鉴定。原审认为,虽王某某及二被告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二被告并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及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于开庭前提交鉴定人出庭的书面申请,且提出的理由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法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王某某在林某某开办的松原新时代妇科医院及松原市中心医院就诊和治疗过程中,二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与王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对王某某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参与度的意见,王某某在林某某开办的松原市新时代妇科医院的诊疗过程中,过错参与度为对等责任。故林某某应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在松原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过程中,该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轻微责任,原审法院确定松原市中心医院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王某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按上述比例进行赔偿。王某某要求的医疗费,对王某某提供的正规医疗票据部分予以确认,对于王某某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虽二被告提出异议,但王某某在长期的治疗过程中必然要支出相应的医疗费用,故酌情保护医疗费合计30000元。王某某提出的差旅费及通信费虽无正规发票支持,但本案中王某某确因其病情治疗及诉讼等事由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及通信费,酌情保护5000元。王某某要求的误工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在治疗与诉讼过程产生的误工损失应予以保护,故确定自王某某受到医疗过错损害之日起至本次辩论终结时止按相应年度吉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王某某误工损失,经核算应为116377.76元。王某某要求的鉴定费1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王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因未进行伤残疾等级的评定,故对王某某的此项请求不予处理。对王某某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王某某要求的律师代理费无明确法律依据支持,不予保护。经核算,王某某的护理费为2171.80元(108.59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王某某要求的其他损失,因除口述外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167349.56元,二被告应按其过错比例予以赔偿。经核算林某某应承担83674.78元(167349.56元×50%),松原市中心医院应承担33469.91(167349.56元×20%)。王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二被告虽有异议,但王某某因二被告的医疗过错受到损害,势必造成王某某精神上的损害,故确定林某某给付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松原市中心医院给付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经原审法院2015年第1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王某某各项经济和精神损失合计人民币133674.78元。(二)松原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王某某各项经济和精神损失合计人民币53469.91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6元(其中715元为王某某预交),由林某某承担1026元、松原市中心医院承担410元。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自2013年9月3日就医疗损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前后审理4次,二审发回重审3次,在长期的诉讼中,王某某为看病治疗,在各方面都付出了惨痛的代价,现已一无所有,负债累累。原审对于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天数及赔偿标准等事实认定有误,王某某自2012年4月5日从松原市新时代妇科医院,治疗开始,治疗始终进行中,原审以住院天数为准判决错误,应从2012年4月5日起到鉴定结束。王某某因两家医院的治疗造成精神、财产上的严重损害,于原审主张的各项损失均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远远不足王某某的实际损失。2.请求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以及误工费进行鉴定。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经原审司法鉴定结论确定,林某某的新时代妇科医院与松原市中心医院的治疗与王某某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二医院共同侵权,应当连带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本身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述两家医院共同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499000元。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1.一审鉴定人员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程序违法。2.一审司法鉴定依据不足,未准许林某某重新鉴定的申请错误。王某某双侧输卵管脓肿是长时期感染逐步形成的,与本医院没有因果关系;虽然王某某手术前没有签订手术志愿书,未尽告知义务,未写手术记录,违背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这只是医院管理上的漏洞,未影响患者的正常治疗;鉴定报告认定市中心医院没有进行术前讨论,病理报告中未描述标本情况存在过错,这说明王某某不是手术适应症患者,双侧输卵管脓肿切除后病理无法描述,说明双侧输卵管脓肿没有那么严重,术后没有改善患者的病痛,与我方无关系;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进行活体检查没有结果,没有查明王某某存在哪些疾病,哪些后果,什么原因造成的,谁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等,鉴定缺乏实质内容。3.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求。上诉人松原市中心医院上诉称,1.本案依据的鉴定结论是违法的,王某某一审时已明确放弃司法鉴定的请求,二审法院又重新准许了王某某的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另外,该鉴定没有记载王某某在家用过抗生素,该鉴定对此没有记载,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医疗费应按正规医疗费票据计算保护,酌情保护3万元错误,误工标准与期限没有明确,本医院仅承担轻微责任,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采用了违法的鉴定结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准许重新鉴定。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两家医院给我治疗后给我造成了伤害,鉴定也确认这两家医院的治疗与我的伤害有因果关系,我的病一直在治疗,根本没有时间工作,医疗费和误工损失是属实的直接损失,而且我医疗损害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误工应当保护。医疗损害给我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精神抚慰金必须给。我的病现在越来越重,后续治疗费应当保护。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鉴定不能采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松原市中心医院答辩称,王某某于一审时已经放弃了鉴定申请,二审不应再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王某某在本院就诊时,是王某某儿子庄严签字同意手术的,本院没有任何过错。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位当事人对鉴定机构选定及鉴定资质等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林某某对鉴定依据提出异议,认为王某某的双侧输卵管脓肿是长时期感染逐步形成的,与该医院没有因果关系;认为王某某手术前后院方操作存在的瑕疵只是医院管理上的漏洞,未影响患者的正常治疗;认为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进行活体检查没有结果,没有查明王某某存在哪些疾病,哪些后果,什么原因造成的,谁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等,鉴定缺乏实质内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明确答复,双侧输卵管脓肿绝对不是一个礼拜形成的,在王某某首次接受治疗时自述腹部剧痛,其治疗前应当就患有该疾病,林某某经营的松原市新时代妇科医院在首次治疗中应当诊断而未诊断出该病症,没有针对该病症进行治疗,导致病情的变化,另外妇科医院对病历的书写也不规范,依据病历,该医院的治疗不规范,因此确认该医院的医疗过错与王某某损害后果参与度评定为对等责任。松原市中心医院亦对鉴定程序、鉴定依据提出异议,认为王某某一审时已明确放弃司法鉴定的请求后,二审法院又重新准许了王某某的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又认为上述鉴定没有记载王某某在家用过抗生素的过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上述鉴定报告上关于王某某在家服用抗生素的过程有所描述,鉴定人亦答复称,王某某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时,其自身疾病已较为严重,就其损害后果自身疾病占主要份额,松原市中心医院对王某某治疗时没有进行系统的内科治疗,因此才仅承担轻微责任。王某某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自身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鉴定人答复称,王某某本身存在疾病,因疾病部分而产生的责任不应由医疗机构承担。针对上述质证情况,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专门性问题涉及本案的直接定性,故二审重审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关于鉴定依据的作出,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合理的相应答复,未发现上述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的依据不足,故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确定问题,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王某某于案件审理中虽仅提供了部分正规票据,但考虑其在长期的治疗过程中产生相应医疗费用的必然性,原审法院酌情保护3万元医疗费适当。关于差旅费及通信费,王某某虽未提交正规发票,但王某某确因其病情治疗及诉讼、鉴定等事由支出了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通信费,原审法院酌情保护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误工费,王某某先后在松原市新时代妇科医院、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后,长期置身于治疗与诉讼信访中,误工费为其实际损失之一,应当保护,原审自王某某受到医疗过错损害之日起至原审本次辩论终结时止按相应年度吉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王某某误工损失,虽然误工保护期限稍嫌偏长,但亦符合常理,故对原审确认的王某某误工费116377.7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因该两项损失亦在法定保护范围内,亦应予确认,即:护理费2171.80元(108.59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鉴定费1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因二被告的医疗过错受到损害,因长期的治疗与诉讼过程,给其精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审根据两家医院的过错程度,确定林某某承担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松原中心医院承担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应予确认。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上诉人王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王某某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口头申请对其误工损失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卷宗中,王某某虽提供了一份劳动能力鉴定,但该鉴定不等同于王某某因本起医疗纠纷而致误工的情况,原审对于王某某的误工损失保护至一审辨论终结时正确,亦应予确认。王某某一审期间明确放弃评残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二审中却又对其后续治疗费口头申请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后续治疗费是否鉴定,不影响赔偿权利人就该项诉求的诉权,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王某某关于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王某某一审期间明确放弃评残鉴定申请,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明确法律依据支持,不予保护。综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16377.76元、护理费2171.8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及通信费,酌情保护5000元、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1800元,以上合计167349.56元。根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由林某某承担167349.56元×50%=8367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松原市中心医院应承担167349.56元×20%=33469.91,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8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林某某垫付),由三上诉人各负担1769.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