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永检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青莲路151号杨某某家中玩耍。当日19时许,二人共同离开时,张某某见杨某某家里放有笔记本电脑,便产生盗窃意图。张某某趁关门之机将房门虚掩。随后张某某、杨天生二人出门后分手离开,张某某随即返回杨某某家中,将租住在杨某某家中的被害人刘某、唐某某、杨某的共计价值人民币6012元的三台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盗走,并将所盗物品藏匿于草丛中。当日20时许,因刘某等人发现被盗,杨某某遂对张某某进行询问。随后张某某前往藏匿地点取得所盗物品,并将所盗物品放于杨某某家门口后离开。经民警提取扣押,所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当日21时许,张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