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50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号1-4-2。曾于2011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冰、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7月初某日,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XX号1-5-1室4号房间,容留郑某甲、郑某乙(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二、2014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郑某甲、郑某乙吸食冰毒。2014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房产证、房屋承租合同、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