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霍建国与被告付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建国,付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41号原告霍建国(又名霍健),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吴刚,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贵华,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郭亚平,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付贵华女儿。原告霍建国与被告付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付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建国诉称,2013年,被告的丈夫借原告30000元,2014年9月,被告丈夫死亡。经原告追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被告付贵华辩称,其与郭毛虽系夫妻关系,但从2006年开始一直分居,郭毛借款的情况其不知情,郭毛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孩子抚养,其不应承担郭毛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付贵华的丈夫郭方玉(又名郭毛)借原告霍建国10000元,并向霍建国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霍健现金壹万元整郭毛;2013年6月6日,被告付贵华的丈夫郭方玉(又名郭毛)借原告霍建国20000元,并向霍建国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霍健现金贰万元整郭毛。2014年9月,郭方玉因病去世。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贵华的丈夫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郭方玉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是发生在被告付贵华与郭方玉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郭方玉因病去世,该借款应由被告返还。被告辩称,郭方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孩子抚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贵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霍建国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子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