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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勇、张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勇,张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曾瑞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怿,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职员,住云霄县。被告张志勇,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张春兰,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志勇、张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志勇、张春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张春兰负还款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志勇、张春兰未作书面答辩。现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志勇向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月利率为9.5‰。同时被告张春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张志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9日共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利息人民币867.69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勇、张春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张志勇向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2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令被告张志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有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春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春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勇、张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9日利息为人民币867.69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春兰对被告张志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春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张志勇、张春兰负担。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垫付,被告张志勇、张春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育玲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