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08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谢鹏程与章日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鹏程,章日明,章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8684号原告(反诉被告)谢鹏程,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章日明,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启,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菊青,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莹,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培,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谢鹏程(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章日明(以下简称章日明)、被告章莹(以下简称章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桑丽,章日明的委托代理人陶菊青、陈启,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翟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章莹到庭参加了2015年7月29日的庭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5年8月19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鹏程诉称:2014年4月21日19时35分,我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海润国际公寓东门时,章日明驾驶章莹所有的京××号小客车将我撞伤。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章日明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部门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经了解,京××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因双方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章日明、章莹连带赔偿医疗费90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300元、误工费15516.67元、交通费1005元、伤残赔偿金40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31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付责任。章日明答辩并反诉称:我与章莹系父女关系,章莹是车主,我是事发时的驾驶人。对于事发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京××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谢鹏程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已经为其垫付了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确定;护理费,认可护理期限,但应扣除我已垫付的105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谢鹏程的实际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确定;交通费应以谢鹏程实际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定;财产损失应当折抵我为谢鹏程垫付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抵扣我已垫付的费用后,我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外,我提出反诉,要求谢鹏程返还我已垫付的医疗费8780.1元。章莹针对本诉答辩称:同意章日明的答辩意见,我愿与章日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反诉,章莹未发表意见。保险公司针对本诉答辩称:对于事发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京××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谢鹏程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针对具体费用的意见需要结合证据一同发表。针对反诉,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谢鹏程针对反诉答辩称:章日明所垫付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根据票据进行核算,关于返还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9时3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公寓东门处,谢鹏程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前行,章日明驾驶京××号小客车由南向西行驶,章日明所驾车辆右前部与谢鹏程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谢鹏程受伤。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章日明负全部责任、谢鹏程无责任。京××号小客车登记在章莹名下,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万元,由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当天,谢鹏程被送至红十字医院急诊抢救并住院至2014年5月11日,经诊断,谢鹏程左髌骨下极粉碎骨折,左膝关节囊破裂,左膝部、右小腿皮擦伤。2014年5月20日,谢鹏程因在家中不慎摔倒,再次到红十字医院就诊并住院至2015年6月3日,经诊断,谢鹏程左髌骨开放骨折、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前臂皮擦伤。此后,谢鹏程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4日到红十字医院进行了复查。经核算,谢鹏程在事发当天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4051.58元,该款项均为章日明支付;谢鹏程在2014年5月20日摔倒当天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8475.27元,其中章日明支付了20414.87元,谢鹏程自行负担了8060.4元;谢鹏程复查费用共计976.76元,均为其自行负担。谢鹏程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章日明认可住院期间的饭费系谢鹏程自行支付。谢鹏程提交了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谢鹏程于2014年4月21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就医诊断为左髌骨下极粉碎骨折,左膝关节囊破裂,左膝部、右小腿皮擦伤;经对症及手术治疗后,目前上述伤情基本稳定,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现谢鹏程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障碍。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条第i)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谢鹏程左下肢目前状况符合X级伤残。2、谢鹏程2014年4月21日车祸伤及下肢,致活动受限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丝张力带内固定、左膝关节囊破裂修补术;2014年5月20日不慎摔伤左膝部,拍片显示左膝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下极碎片分离。分析认为原始损伤较重,导致左下肢活动不利,在此基础上较轻外力在骨折未完全愈合下容易发生骨折,因此此次交通事故在其损害后果中起主要作用。鉴定意见为:1、谢鹏程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此次交通事故在其损害后果中起主要作用;2、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为此,谢鹏程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章日明、章莹、保险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只在谢鹏程损害后果中起主要作用,故伤残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均应按60%计算,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因章日明已在住院期间为谢鹏程聘请了7天的护工,故谢鹏程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事发后83天的护理费。经询,谢鹏程表示均为家人护理,没有证据提交。谢鹏程主张误工费,并以每月3500元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此,谢鹏程提交了案外人李恩志、许汇、李昌旭书写的《证明》,证明其自1993年进京务工,从事室内装修作业,每月收入3500元,且事发后未再上班,无任何收入。章日明、章莹及保险公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对于谢鹏程的收入及误工情况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予认可。谢鹏程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并提交了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住址为四川省平昌县五木乡红山村6社24号的户口本。章日明、章莹及保险公司对于户口本的真实性均认可。谢鹏程主张交通费,并提交了出租车发票。章日明、章莹及保险公司对于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与就医记录相对应的交通费。谢鹏程表示事故造成其随身衣物损坏,故主张财物损失。章日明认为其已在事发后为谢鹏程维修了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该修理费应在谢鹏程主张的财产损失中进行折抵。为此,章日明提交了修理费发票二张(金额共计1800元)。谢鹏程、章莹及保险公司对于修理费发票均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衡鉴定所)对于谢鹏程第二次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以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所发生的复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5月15日,中衡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谢鹏程第二次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两次受伤在目前的损伤后果中作用大致相当,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D级(40-60%);2、其第二次住院出院后所发生的复查费用与2014年4月21日交通事故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100%。谢鹏程认可此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表示红十字鉴定中心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系根据本次事故确定,2014年5月20日的摔伤只是加重了其身体痛苦,并不影响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故不同意保险公司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章日明、章莹及保险公司对于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意见均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章日明负全部责任,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应由章日明承担。章莹自愿与章日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持异议。根据红十字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鉴定中心系针对谢鹏程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评定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在此过程中并未参考谢鹏程摔倒后的病历及诊断情况,鉴定意见中提及的“损害后果”应主要是指谢鹏程受伤部位的功能障碍情况,而不能等同于伤残等级本身,故章日明、章莹、保险公司以鉴定意见载明了“本次事故在谢鹏程损害后果中起主要作用”为由主张按照60%的参与度计算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伤残赔偿金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谢鹏程本诉主张各项费用,本院意见如下:医疗费: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事发后自行负担的医疗费共计9037.16元,但经鉴定,谢鹏程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非全部与本次事故有关,结合中衡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按照60%的参与度确定谢鹏程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据此,谢鹏程应在本案中获赔的医疗费总额为5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谢鹏程主张的此项费用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其第一次住院完全系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致,故对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谢鹏程第二次住院的直接原因系其在家中不慎摔倒,结合中衡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于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亦酌情按照60%计算。营养费:谢鹏程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且鉴定意见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于法有据,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护理费:本院将综合考虑谢鹏程的受伤情况以及红十字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依法酌情确定。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截至定残前一天,谢鹏程的误工天数共计132天,鉴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将据此计算误工费的具体金额。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谢鹏程此项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由章日明、章莹连带赔偿。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谢鹏程主张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将根据其就医及复查情况酌情确定具体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谢鹏程因交通事故致其伤残,精神上必然受到一定的伤害,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金额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根据谢鹏程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之伤情,其随身衣物势必受到污损,故其主张财产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主张的金额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谢鹏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亦在事故中受损,章日明作为全责方,该车辆修理费本应由其承担,章日明主张以修理费折抵谢鹏程财产损失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章日明的反诉请求,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章日明在2014年5月20日谢鹏程摔倒当天及第二次住院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20414.87元。但经鉴定,该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为40%-60%,在此情况下,章日明要求谢鹏程按照40%的标准退还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经核算后为8165.95元。章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2015年8月19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谢鹏程医疗费五千八百一十三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二十元、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五千三百元、误工费一万五千零五十元、伤残赔偿金四万零四百五十二元、交通费五百九十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二百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章日明、被告章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谢鹏程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谢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章日明医疗费八千一百六十五元九角五分。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章日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鹏程负担239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章日明、被告章莹共同负担17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鹏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茜倩代理审判员  李甲军代理审判员  柯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