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新疆凌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凌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号附*号。代表人:王舒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凌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河北东路***号康城果岭*期1-A-1901。法定代表人:朱新昆。上诉人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新疆凌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且原告住所地也在乌鲁木齐市,都不在该院辖区,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虽然在乌鲁木齐市,但原告委托代理人鲜于江与被告签订的“石河子高中学区体育馆网架工程合作协议书”履行地在石河子市,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被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不在石河子市法院辖区,且被上诉人住所地也在乌鲁木齐市,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经上诉人调阅立案证据,“石河子高中学区体育馆网架工程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乙方为鲜于江,并非凌云公司,甲方为河北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并非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因此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因诉讼主体错误驳回新疆凌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石河子高中学区体育馆网架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新疆石河子市,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出的诉讼主体错误的意见,因该意见属答辩意见,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不能对此予以审查处理。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永刚审 判 员 孙国军代理审判员 杜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