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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指定辩护人赵斌,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斌、翻译人员施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0时50分许,在本市宝山8路公交车上,郑某(另行处理)掩护、被告人何某某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际,从其挎着的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0元及银行卡1张)。后被人赃俱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作案对象照片、作案现场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系聋哑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等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0时50分许,在本市宝山8路公交车上,郑某(另案处理)掩护、被告人何某某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际,从其挎着的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0元及银行卡1张)。后被人赃俱获。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霍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作案对象照片、作案现场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艳燕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人民陪审员  周明1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文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