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4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宗义与蔡仲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义,蔡仲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403号原告李宗义,男,193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特别授权),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仲梅,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胡颖(特别授权),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道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一般授权),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义诉被告蔡仲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义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蔡仲梅的委托代理人胡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义诉称:2014年8月11日6时10分许,被告蔡仲梅驾驶车牌号为渝B2D7**号小型轿车沿南岸区鹅公岩大桥方向往南岸区南坪东路方向行驶至南岸区光电路西计路段时,该车车前右侧与从车行方向前方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宗义接触,造成李宗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仲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宗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宗义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4年12月24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宗义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李宗义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22000元(贰万贰仟元)。3、被鉴定人李宗义的护理时限为伤后19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了相关损失,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被告蔡仲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原告横穿马路造成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70%),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30%);事发后,自己支付了医疗费59065.5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2D7**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项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九级伤残自身疾病参与度为50%,故残疾赔偿金应按50%进行赔偿,原告还应承担疾病参与度的鉴定费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6时10分许,被告蔡仲梅驾驶车牌号为渝B2D7**号小型轿车沿南岸区鹅公岩大桥方向往南岸区南坪东路方向行驶至南岸区光电路西计路段时,该车车前右侧与从车行方向前方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宗义接触,造成李宗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仲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宗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宗义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近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重度骨质疏松症;5、高血压病3级;6、高血压心脏病;7、矽肺。2014年12月24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15号):1、被鉴定人李宗义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李宗义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22000元(贰万贰仟元)。3、被鉴定人李宗义的护理时限为伤后190日。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经平安保险公司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宗义因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及右肱骨近端骨折所致的伤残等级,系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疾病(重度骨质疏松症)共同作用造成,外伤与疾病(重度骨质疏松症)的参与度均为50%。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蔡仲梅支付了59065.5元医疗费、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庭审中,李宗义与蔡仲梅、平安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均认可李宗义产生了医疗费90882.75元、续医费22000元、伙食补助费1408元(32元/天×44天)、营养费200元,共计114490.75元,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项下支付了10000元,余下金额104490.75元(114490.75元-10000元)由李宗义、蔡仲梅按照3:7的比例承担,应由蔡仲梅承担73143.5元(104490.75元×0.7),扣除蔡仲梅已经支付的59065.5元医疗费,蔡仲梅本应再支付14078元,李宗义要求蔡仲梅就医疗费、续医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四项费用再行支付12000元,蔡仲梅、平安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27661.7元,并提交鉴定结论、居住证明、户籍、房产证,证实原告李宗义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已经跟随女儿女婿在重庆市南岸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中,蔡仲梅认可,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证据关联性,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应扣除原告李宗义自身疾病原因的参与度50%,即计算为5219.5元(9490元/年×5年×22%×50%)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7600元(190天-44天)×100元/天-7000元],并提交鉴定结论、收条、生活护理申请表、护理费发票,证实李宗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护理其生活,护理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190日,被告蔡仲梅已经支付了45天的护理费5550元,及支付了出院后70天的护理费7000元。庭审中,蔡仲梅认可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对于自己已经支付的费用,要求予以抵扣,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住院44天的护理费为80元/天,出院后136天的护理费为40元/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并提交鉴定结论证实李宗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伤害。庭审中,蔡仲梅就该笔费用请法院酌情判定,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同等责任,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按照3:7的比例赔偿2141.05元(3058.64元×70%),并提交发票1张医药费收据2张,证实原告为鉴定伤情先行支付了鉴定费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检查费共计3058.64元。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陈述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蔡仲梅对该费用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按照5:5的比例与原告分摊,即由蔡仲梅承担1529.3元(3058.64元×50%)。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蔡仲梅就该笔费用请法院酌情判定,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同意赔偿200元。以上费用,蔡仲梅支付了李宗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50元及出院后的护理费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收据、收条、护理费发票、鉴定结论、户籍资料、证明、房产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蔡仲梅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宗义在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及《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此次事故系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共同导致,因蔡仲梅的违法行为和李宗义的违法行为对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相当,过错一样大,蔡仲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宗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蔡仲梅、李宗义共同承担。渝B2D7**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蔡仲梅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因李宗义、蔡仲梅、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达成协议,除去已经支付部分,蔡仲梅再行支付李宗义1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27661.7元,庭审中,蔡仲梅认可,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应扣除原告李宗义自身疾病原因的参与度50%。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李宗义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亦能辅助证实李宗义在南岸区居住,故本院对于李宗义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为25147元/年。对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以李宗义的疾病参与度相应扣除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本院认为李宗义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李宗义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且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因此,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7661.7元。对于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7600元(190天-44天)×100元/天-7000元],并提交鉴定结论、收条、生活护理申请表、护理费发票,证实李宗义的护理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190日,护理费标准为130元/天及1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需要的护理时限及已经产生的护理费标准,即45天护理费5550元,出院后,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伤残等级及护工市场收费标准,本院认为100元/天为宜,故对于护理费确定为20050元(5550元+(190-45)×100元/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并提交鉴定结论证实李宗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伤害。庭审中,蔡仲梅就该笔费用请法院酌情判定,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同等责任,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请求按照3:7的比例赔偿2141.05元(3058.64元×70%),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陈述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蔡仲梅对该费用认可,但认为应当按照5:5的比例与原告分摊。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乎情理及司法惯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确定为3058.64元,由原告李宗义、被告蔡仲梅按照3:7的比例分担。对于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蔡仲梅就该笔费用请法院酌情判定,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同意赔偿2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费用,蔡仲梅支付了李宗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50元及出院后的护理费7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蔡仲梅、李宗义共同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从保障原告方的利益考虑,由蔡仲梅承担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70%的责任,由李宗义承担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30%的责任为宜。在本案中,蔡仲梅、李宗义、平安保险公司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李宗义请求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7661.7元、护理费2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1911.7元,因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另有鉴定费3058.64元,由原告、被告按照3:7的比例分担,即由被告蔡仲梅承担2141.05元(3058.64元×70%)。蔡仲梅应赔付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72843.5元,因蔡仲梅已经先行赔付原告59065.5元,余下金额按照双方一致意见,蔡仲梅尚需支付原告李宗义12000元。另蔡仲梅尚需支付原告鉴定费2141.05元,共计14141.05元。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661.7元、护理费2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共计61911.7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付51911.7元。鉴于蔡仲梅已经先行支付了李宗义护理费1255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的51911.7元中12550元本应直接支付被告蔡仲梅,但蔡仲梅尚需赔付李宗义14141.05元(12000元+2141.05元),予以抵扣后,蔡仲梅尚需赔付李宗义1591.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宗义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医疗费90882.75元、续医费22000元、伙食补助费1408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7661.7元、护理费2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58.64元,共计169461.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付61911.7元(已经赔付10000元);二、由被告蔡仲梅赔付原告李宗义73206.55元(已经赔付71615.5元);三、驳回原告李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李宗义承担552元,由被告蔡仲梅承担1288元。(原告李宗义已经缴纳,被告蔡仲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