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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垦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海仓与被告吴永健、吴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张海仓与被告吴永健、吴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乌垦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张海仓,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明君,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省良,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健,男,年龄不详,。被告吴欣(被告吴永健之妻),女,年龄不详。原告张海仓与被告吴永健、吴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丽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仓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健、吴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仓诉称,2013年年初至2014年年初,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轮胎,2014年3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海仓轮胎费用16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永健、吴欣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至2014年年初,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轮胎。2014年3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海仓轮胎费用165000元。欠款人:吴永健、吴欣”。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轮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交付了轮胎,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健、吴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仓货款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永健、吴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丽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