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云龙与孙金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龙,孙金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赵云龙,男,汉族,职工。被告孙金臣,男,汉族,农民。原告赵云龙诉被告孙金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龙、被告孙金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龙诉称:2015年5月10日下午14时许,在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唐寺村,原告被被告打伤眼部。原告遂住院治疗,共造成损失约1万元。被告至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鉴定费3087.6元、护理费960元(120元/天×8)、误工费(120元/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金臣辩称:当时被告跟村里一个叫孙怀臣的街坊在唐寺大飞饭店吃饭,原告也在大飞饭店吃饭,因故发生纠纷。和原告一起吃饭的王松传将被告的手机摔了。王松传和原告想打被告,被告就还手了,打了原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委托别人给原告送去3000元钱,原告没要。只同意承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下午14时许,在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唐寺村大飞饭店内,原、被告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原告的眼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受伤后,原告遂去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冠县中心医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783.6元。原告因做鉴定,花费鉴定费300元。原告就其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未提交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的相关陈述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无法认定。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冠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冠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收费单据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冲突时,致原告受轻微伤,应就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臣赔偿原告赵云龙损失4403.6元(其中医疗费2783.6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72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金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