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某某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桃山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桃山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常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助理。辩护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系大庆市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黑龙江省桃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桃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桃林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贾立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乔英男、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5日大庆市某某收购储备中心拖欠大庆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某某集团)土地收储补偿款29867673.00元,大庆某某集团多次催要未果。同年10月份,大庆某某集团总经理王某甲得知副总经理大庆市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某与大庆市某某收购储备中心主任姜某某(另案处理)关系较好,于是王某甲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让其找姜某某帮忙催要欠款。然后赵某某找到姜某某,让姜某某将大庆市某某收购储备中心拖欠的土地收储补偿款尽快付给大庆某某集团。2011年11月,在姜某某的帮助下,大庆市某某收购储备中心将欠款拨付给大庆某某集团。当时赵某某考虑到大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以往在承揽工程时都使用大庆某某集团的资质,得到了大庆某某集团的帮助和支持,并且公司也得到了一定的收益。为此,赵某某在大庆市某某有限公司财务支取700000.00元人民币,以大庆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送给姜某某,以表感谢。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指控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不做辩解。被告单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在庭审前积极缴纳罚金,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行贿是在帮大庆某某集团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情况下实施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院对被告单位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大庆市某某收购储备中心以39867673.00元的价格收购了大庆某某集团工会在大庆市某某区的一块土地,先期付给大庆某某集团10000000.00元的土地收储补偿款,余款29867673.00元一直拖欠没有支付,大庆某某集团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10月份左右,大庆某某集团总经理王某甲得知大庆市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赵某某与大庆市某某收购储备中心主任姜某某(另案处理)关系较好,于是王某甲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让其找姜某某帮忙催要欠款。赵某某表示同意后找到姜某某,让姜某某将大庆市某某收购储备中心拖欠的土地收储补偿款尽快付给大庆某某集团,答应事成后给姜某某买台汽车。姜某某说自己有车。赵某某说:“那我给你拿点钱。”姜某某答应:“我尽快给你办。”2011年11月,在姜某某的帮助下,大庆市某某收购储备中心将拖欠的29867673.00元土地收储补偿款拨付给大庆某某集团。赵某某考虑到大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以往在承揽工程方面都使用大庆某某集团的资质,得到了该公司的帮助和支持,并且也得到了一定的收益。因此,赵某某在大庆市某某有限公司财务支取人民币700000.00元,以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送给姜某某,表示感谢。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到案经过、自首证明、大庆市某某有限公司2011年银行日记账及记账凭证;证人姜某某、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为单位谋取利益,由被告人赵某某送给姜某某人民币700000.00元好处费,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实行双罚制。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院对被告单位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投案,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对公诉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大庆市某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万国审 判 员 戴岸杰人民陪审员 王雅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