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顾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459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吴朝阳,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程军,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元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朝阳、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脾气、思维方式、生活习惯不合,导致经常发生争吵,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1、判决顾某与徐某甲离婚;2、女儿徐某乙由顾某抚养,徐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徐某甲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顾某所述的情况不属实,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顾某与徐某甲于2007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顾某系再婚,2010年3月22日生女儿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顾某遂于2015年7月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顾某、徐某甲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尚不能确认顾某、徐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希望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顾某与徐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20元,由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国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