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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礼杰与深圳珍翊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礼杰,深圳珍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05号原告(互为被告)周礼杰,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住址长沙市岳麓区。被告(互为被告)深圳珍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公路东北侧信义汽配楼,组织机构代码:76918152-5。法定代表人刘耕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礼杰与深圳珍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翊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离职时间:周礼杰于2014年3月18日入职珍翊公司处工作,任职品质检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2日,珍翊科技有限公司辞退周礼杰。二、工资标准:月薪8000元,周礼杰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813元。四、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2月16日。五、仲裁请求请求珍翊公司支付周礼杰以下款项:1、未解除合同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工资、单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一个月工资共计16000元;2、补缴2014年3月至11月社保金32000元;3、2014年3月至10月加班费5536.2元;4、2014年3月至10月休息日、年假加班费18345.3元;5、身体检查费1000元;6、2014年11月10日至11日工资735.6元。六、仲裁结果一、珍翊公司一次性支付周礼杰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11日工资735.6元。二、驳回周礼杰其他仲裁请求。七、诉讼请求周礼杰请求判令珍翊公司:1、单方违约并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共16000元;2、补缴社保金3800元;3、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加班费23881.5元;4、身体检查费1000元;5、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11日工资735.6元。珍翊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周礼杰2014年11月10日至11日工资735.6元。周礼杰在庭上承认已收到珍翊公司该735.6元,并申请撤回上述第5项诉讼请求。八、关于加班根据珍翊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确认表》及周礼杰此前的《员工加班申请单》,可证实珍翊公司规定员工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当填写加班申请表,经部门领导审批后方视为加班,周礼杰自行提供的《加班统计表》不足以证明其加班情形,故其关于要求珍翊公司支付平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珍翊公司辞退周礼杰主要理由系周礼杰工作责任心差,玩忽职守、擅离职守、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等,并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过失单》、《检验报告》、《验货到班确认函》、《电脑界面截图文档材料》、《起诉状》、《店铺租赁合同》、《损失统计》、《公司制度培训PPT》、《相约台北婚纱摄影损失统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周礼杰在职期间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未经公司许可在其他公司担任法人或股东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中严重违纪的第32、第34项,故珍翊公司属于合法辞退周礼杰,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十、关于身体检查费周礼杰要求珍翊公司支付身体检查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社保金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礼杰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珍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珍翊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