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杨某某,女,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苏亮,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田洪振,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亮、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二三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1日结婚,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所以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某答辩: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阴历八月初二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于2015年7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都能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加强交流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