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玉琴与胡经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琴,胡经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杨玉琴。被告:胡经寿。原告杨玉琴与被告胡经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琴、被告胡经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琴诉称:原告因需向被告购买坐落在玉环县玉城街道渔岙村的一间套房。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收取购房订金60000元,后被告归还20000元,故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收条。因被告无套房可提供,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归还2000元,剩余38000元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订金人民币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经寿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我现在没钱,要求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进行房屋买卖,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订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尚欠的38000元,但被告未予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明、收条原件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原、被告因房屋买卖引发纠纷,但双方未能订立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庭审释明,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经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原告返还购房款计人民币3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原告已预交750元),由被告胡经寿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王华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