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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葛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0110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32年8月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爱梅(实习),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某,男,汉族,1991年11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负责人:王亦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葛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刘爱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2015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葛某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小型客车,沿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水张湖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将右方同向张允侠驾驶的电动三轮刮倒,造成两车损坏,张允侠、马英、王某某受伤的非道路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葛某某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允侠是造成事故的一般原因,原告和马英无责任。被告葛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了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7415.5元、误工费234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49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66621.25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赔付责任,并非连带责任;2、鉴于本次事故葛某某负主要责任,张允侠负次要责任,事故中共三人受伤,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险中赔付;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葛某某、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王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在家务农;二、被告葛某某驾驶证、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保险单。证明两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三、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发票。证明: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原告治疗病情花费27415.5元事实;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2、鉴定费用2000元;五、成因分析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强调原告出生于1932年,属于被抚养对象,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再有务工主张;对证据二有异议,行驶证车辆检验期在2014年8月份,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份,该车辆不具有有效行驶证件;对证据三原告受伤住院事实无异议,根据用药清单,除了甲类乙类用药,其他属于非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对证据四原告有内固定,内固定没有去除,影响功能,保险公司当庭口头提交鉴定申请,庭后五个工作日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提供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属于额外支出;对证据五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在此次事故中张允侠驾驶两轮摩托车,也属于机动车范筹。葛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书面提供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书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葛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小型客车,沿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水张湖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将右方同向张允侠驾驶的电动三轮刮倒,造成两车损坏,张允侠、马英、王某某受伤的非道路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24日出院,住院26天,主要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头皮血肿;2、右锁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7416元。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事故析字(2015)9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关于“2015.2.26”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张湖村水泥路非道路事故的成因分析》认定:葛某某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允侠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般原因,原告和马英无责任。2015年6月9日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7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车祸致右锁骨骨折,临床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障碍,右上支丧失功能10%以上,其损伤构成X(+)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60天,休息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需设一人护理并增加营养;3、被鉴定人王某某因车祸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右锁骨骨折。右锁骨钢板内固定物在位,后续需行手术去除内固定物,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9000元,含手术费、麻醉费等项开支,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原告王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0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张某某系该车车主,葛某某系驾驶员。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3、本案的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及依据?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葛某某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允侠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一般原因,原告王某某、马英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及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事故原告损失应由车主负责赔偿,因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为宜。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浙B×××××号小型客车年检至2014年8月,事故发生在该肇事车辆年检有效期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构成免赔条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鉴定费问题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但未举证证明,因鉴定费属于合理开支,故本院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关于赔偿项目、数额问题的确定及依据?因本起事故有三位伤者,均已向本院起诉,该交强险限额应在三位伤者之间按比例分配,综合伤者情况,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合理分配给王某某5000元,分配给张允侠4400元,马英6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已八十三岁,不应赔偿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八十三岁,但其依靠自身劳动取得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被告应当赔偿误工费用。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27415.5元、误工费1936.48元(74.48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按原告诉求计算6094.2元(60天×101.57元/天)、交通费130元(26天×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958元(9916元/年×5年×10%)、鉴定费2000元,此起事故致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为宜。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140.18元。原告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4118.68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936.48元、护理费6094.2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495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896.85元(医疗费22415.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200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4118.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8896.8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60元,被告葛某某、张某某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昆朋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帐号:2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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