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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贵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少琴与李宝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琴,李宝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贵民初字第44号原告郭少琴,女,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李宝雄,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郭少琴诉被告李宝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少琴、被告李宝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少琴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孩李X恩(2011年5月29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9月25日被告打原告,打得原告头痛脸青。2014年1月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打女儿脸,原告带女儿离家至今,被告没有探望过。至今女儿出生证在被告手上,女儿5岁仍未入户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无法和好,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解除不幸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X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汕头市出生医学记录原件1份,证明婚生女孩李X恩的身份。被告李宝雄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但当庭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未破裂,虽有发生争吵,但系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被告表示原告是受到娘家人的挑拨,才会与他发生吵闹。原告所述他打原告及女儿的事情不属实,考虑家庭的完整,被告不同意离婚。至于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负担,因为是其主动提起诉讼的。被告曾前往劝说其回家,为了家庭的和睦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原件和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29日婚生一女孩李X恩,现随原告生活。婚姻期间,夫妻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4年1月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带女儿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X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已生育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吵闹系婚姻生活的正常现象。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必须指出,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夫妻矛盾,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彼此增加信任,改善关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郭少琴与李宝雄离婚;驳回原告郭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亮审 判 员  黄文彪人民陪审员  马镇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焕铃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