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麦肯·光明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肯·光明广告有限,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17号原告麦肯·光明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远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伯阳,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德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楠,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连小平,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麦肯·光明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伯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楠、连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2014年度广告代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拖延付款,截至合同到期日,被告共欠原告费用共计143438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可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服务月费基数194000元的违约金。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服务费1396800元,已发生的第三方费用37586.2元,以上共计1434386.2元;2、被告支付赔偿金19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公证费7010元,律师费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并非无故拖延原告2014年7、8月份月度服务费用,在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并无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份验收报告“酷派企业专题片”项目,原告仍需履行推荐制作公司并监督制作执行的义务;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份验收报告“酷派副总裁形象拍摄(曹总)”项目,原告并未完成修图义务;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前,被告并无义务支付2014年7、8月份的月费。原告书面暂停与被告合作后,双方就前期费用问题进行多次沟通协商,被告在2015年1月28日以邮件方式明确要求原告完成“酷派副总裁形象拍摄(曹总)”项目的后期修图任务,但原告并未履行。二、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份月度服务费用。2015年9月26日,原告以邮件方式明确向被告告知暂停被告项目,此后双方并无任何合作项目开展。因原告突然暂停被告项目,而广告设计类项目时效性要求高,导致被告不得以就暂停项目向其他广告公司采购,为此还额外产生成本费用。因此原告主张支付2014年9月份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的月度费用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任何合同对价服务,合同约定的关于最低月费标准是给予双方正常合作的情况下,且对方提供对价服务的情况下才适用。原告自2015年9月26日提出暂停合作以来,双方之后并未再展开任何项目合作,原告也为提供任何服务,被告给予对原告专业能力的认可而与之定力合同,给予广告类服务项目具有需求波动性的特点,双方针对在正常合作期间内的费用标准设定了一个上下线浮动期间,从而保障元、被告双方的利益。四、被告从未提出单方解除或提前终止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才签订书面合同,从2014年9月份开始双方就2014年4-6月份的费用结算问题进行沟通,并且被告员工于2014年9月26日已经邮件回复付款流程进行情况,原告仍然于当日暂停了双方项目合作。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因为付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也无权以暂停服务的方式中止双方的合作,更没有任何一句向被告主张赔偿金。另外,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用被告无义务承担。被告愿意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4年7、8月份的相关义务后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2014年度广告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YL-140616-CG-422A3),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作为甲方产品的广告代理公司,合同期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服务的工作内容:年度品牌策略输出、定题分析报告、旗舰及明细产品(或产品线)上市整合策略及执行方案输出、创意设计、提供重点产品TVC创意脚本、监督制作执行等;每月末,乙方需提交《月度竞品分析报告》、《月度工作总结》及《月度项目清单》(表格和光盘),以上内容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字确认;项目中涉及第三方费用的,将由乙方直接负责制作,所有第三方费用,乙方应先提供费用说明书,由甲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后方能进行工作;乙方应按附件一《宇龙酷派2014年度广告代理明细报价》中的约定单价提供制作服务,非附件一工作内容或所需第三方制作费用超出附件一内报价,应单独立项,单独立项的第三方制作费用且已有甲方书面确认的,由乙方向甲方如实收取并代甲方向第三方支付或由甲方直接向第三方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应在该单独立项的报价单(或合同)另行约定;每月服务费用基数为194000元(含税);若乙方当月工作量总金额不足月费基数194000元(含税)时,则甲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但最低不得低于与非基数的百分之八十即155200元(含税);若当月工作量总金额超过月基准书194000元(含税)时,则甲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但最高不超过月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百二十即233000元(含税),不得以当月工作量总金额超过月费基数百分之一百二十范围为由而拒绝继续提供服务,如已超出专职团队承担范围,则超出工作量顺延至下月完成并用于计算下月月费,月度服务费不包含本合同其他费用;月度服务费为乙方提供广告代理服务的人工成本收费,凡涉及的第三方执行完成的下列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影视广告拍摄制作、平面拍摄制作、租图、印刷、字体、插画、送审、分色打样、复带、录带、修图、三维制作、翻译、公关活动执行、网站设计或者搭建等制作费用不包含在月费之内;合作期内乙方于合同每月的第一周内向甲方提供上一个月的工作清单,甲方应于5天内完成审核,并已工作清单为依据,书面确认甲方应支付的月度服务费,乙方按照甲方书面确认后的月度服务费向甲方开具税务发票,甲方在收到税务发票后,根据乙方提供的汇款开户银行及账号,于30天内以不超过三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乙方付清上月月费;若乙方不能如期完成工作(工作进度安排以附件二《宇龙酷派2014年度广告代理工作完成标准时间表》为准),所厌恶的项目每厌恶一日,乙方应按每月服务费基数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厌恶超过15日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每月服务费基数3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就项目延误造成的直接损失向乙方追究责任;甲乙双方在对方有下列任何一项事由发生时,无需催告即可全部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但根据本条款解除本合同的,不影响有权一方提出损害赔偿之请求: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时;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接到对方催告后15各工作日内仍未改正,导致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一方被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清算、解散或进入该程序时;一方重大财产被扣押或者被采取其它保全措施以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时;一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无法履行其债务时;除法定或上述约定理由,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或提前终止本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一个月服务月费基数的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酷派品牌7.18-8.17月度代理公司支付验收报告》显示:酷派企业专题片项目情况为“确认创意脚本,下一步应该安排制作公司制作”;双4G双百兆双提升,中国联通酷派集团双边业务对接会项目情况为“正稿已经提交,项目结束”。《2014酷派品牌8.18-9.17月度代理公司支付验收报告》显示:新K1功能美图项目情况为“已提交正稿,项目完成”;8702D主视觉项目情况为“已提交设计源文件”;酷派副总裁形象拍摄(曹总)项目情况为“完成拍摄,下一步确定照片进行修图即可完成工作”。《2014酷派品牌9.18-10.17月度代理公司支付验收报告》显示:大观5美图创意项目情况为“创意稿提交完毕,待完成正稿”;铂顿大观icon设计项目情况为“创意稿提交,下一步制作正稿”;大观S6主创意设计项目进度为“创意稿提交完成,下一步确定并进行正稿”;新K1主创意设计项目进度为“创意稿提交完成,下一步确定并进行正稿”。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8日至4月17日期间的工作验收清单均载明“本月没有接到客户的工作需求,根据合同,每月最低月费不得低于15520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财务以被告未结算2014年4-6月工作费用为由,拒绝为被告副总裁形象照拍摄项目给制作公司提供预付款,要求被告提供详细说明2014年4-6月工作结情况和后续流程安排。被告于当日答复原告关于被告完整验收及付款流程。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称,2014年4-6月酷派工作付款事宜因被告前期供应商引入问题稍微延缓,现已经在系统流程审批中,完成后即可付款。当日,原告答复被告称,按照原告公司规定,因客户原因延时三个月支付费用将停止对客户服务,直至当日下班前仍未收到被告明确的付款时间,集团纽约总部要求广州分公司从今天开始暂停被告的工作直到被告提供准确结算时间后方可继续,原告鉴于总部压力不得不暂停工作。2014年10月17日、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称,本月酷派业务因财务问题出现暂停,但在双方协商沟通后,目前2014年4-6月月费已通过验收流程和订购流程,原告可恢复对被告的正常服务。2014年11月13日,被告回复原告称,鉴于原告对于前期问题的处理方式及前期的服务,建议在被告组织架构调整期间,暂停双方间相应服务,待被告组织机构调整完毕后再重新启动合作。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贵司单方提出暂停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关系,如果被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一个月月费155200元作为违约金,另外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9月至465600元、专项服务费200000元、副总裁形象拍摄费用37582.6元、利息4019.89元。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收到该函件。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5200元,未付服务费503182.6元,利息26860.68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服务费。又查,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服务费按照最低月费155200元计算;主张发生的第三方费用为37586.2元。庭审中被告对第三方费用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为取证被告拖欠月费支出公证费701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另查,被告主张因原告暂停对被告的服务,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与案外人签订《2014-2015年度广告代理服务合同》,服务品牌和产品为宇龙、酷派品牌机及其属下手机及相关通讯产品。以上事实,有广告代理服务合同、验收报告/清单、往来函件、发票、合同、验收报告、电子邮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度广告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YL-140616-CG-422A3)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系《2014年度广告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YL-140616-CG-422A3)是否已解除、解除时间以及解除原因。原告因被告拖延支付2014年4-6月服务费用,于2014年9月26日通知被告暂停工作。被告此后未向原告布置新的工作任务,并在2014年10月17日、21日分别收到原告通知可以恢复提供服务的函件之后,于2014年11月13日函告原告暂停双方间相应服务。故本院认为自2014年9月26日起,双方事实上未继续履行《2014年度广告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YL-140616-CG-422A3),故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服务费。原告主张服务费按照最低月费1552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服务费356960元。关于赔偿金。涉诉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系原告提出暂停对被告提供服务工作,但究其根本原因系被告拖延支付2014年4-6月服务费用,虽双方未约定被告拖延支付服务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暂停提供服务工作,但在被告发生违约情形的前提下,原告暂停提供服务工作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维护,故被告对涉诉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参照双方签订的《2014年度广告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YL-140616-CG-422A3)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服务月费基数194000元的赔偿金。关于已发生的第三方的费用。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发生的第三方费用为37586.2元,庭审中被告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2014年度广告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YL-140616-CG-422A3)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第三方费用37586.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证费和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公证费和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麦肯·光明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服务费356960元;二、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麦肯·光明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三方费用37586.2元;三、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麦肯·光明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金194000元;四、驳回原告麦肯·光明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9984元,由原告负担6498元,被告负担3486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启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