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西平、芦相兰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西平,芦相兰,刘风雪,王国玉,赵鑫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西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尹成刚,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风雪,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明运,居民。原审原告芦相兰。原审第三人王国玉。原审第三人赵鑫。上诉人赵西平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西平的委托代理人尹成刚,被上诉人刘风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芦相兰、原审第三人王国玉、原审第三人赵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房产(产权证号SM××91)原登记在原告赵西平名下,2012年5月17日两原告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在第三人王国玉名下,第三人王国玉以该房产做抵押向建设银行新泰市支行贷款20万元。因被告刘风雪与第三人王国玉、赵鑫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在诉讼中,被告申请查封了第三人王国玉名下涉案房产。因第三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告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两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做出(2012)新执异字第26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第三人是两原告的女婿、女儿,因第三人做生意需要资金,与两原告协商将涉案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过户到第三人王国玉名下,以方便第三人王国玉办理抵押贷款,房屋实际产权归原告所有,贷款后第三人归还原告房屋。被告主张涉案房产已变更登记在第三人王国玉名下,第三人王国玉并以该房产办理了抵押贷款,查封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1、(2012)新执异字第263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两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新泰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5月17日原告赵西平与第三人王国玉签订,证明该房屋产权证号SM××91位于新泰市城区新安路某号,为赵西平所有。3、2012年5月15日王国玉为赵西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人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过户到王国玉名下,约定实际房产归赵西平所有,王国玉并未向赵西平交付购房款,王国玉保证还清贷款后将该房归还赵西平,并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4、土地使用证、购房款收据,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归赵西平使用,收据证明赵西平交房款后取得房屋。5、房产证(新泰市字第××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归两原告所有。6、新泰市房改房所有权登记表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赵西平所有。被告提交(2012)新执异字第263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房产以变更登记在第三人王国玉名下,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被告认为房产已经变更到第三人王国玉名下,房产证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王国玉,房屋产权就应该是第三人王国玉的,法院查封是符合法律规定。购房款合同及收据是临时制作的,为了妨碍执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裁定书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认可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到第三人王国玉名下,第三人王国玉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不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产权证号SM××91)的执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国玉、赵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西平、芦相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赵西平、芦相兰负担。上诉人赵西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只是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房屋,房产证号SM××91归一审第三人王国玉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第三人王国玉只是显名房产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应该为上诉人赵西平与一审原告芦相兰共同所有,上诉人赵西平与一审原告芦相兰现在仍占有使用该房屋,如果房屋不是上诉人与一审原告芦相兰所有,一审第三人王国玉也会采取排除妨碍的方式让上诉人赵西平与一审原告芦相兰搬出该房屋,但时至今日,一审第三人王国玉也未主张该权利,可以充分证明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上诉人赵西平与一审原告芦相兰。二、上诉人赵西平与一审原告芦相兰系夫妻关系,在一审原告芦相兰不知情的情况下,并且在上诉人赵西平与一审第三人王国玉并没有发生实际的房屋买卖,上诉人赵西平私自为一审第三人王国玉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三、一审第三人王国玉提供证明及一审原告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该争议房产实际所有人为上诉人赵西平,一审第三人王国玉只是为了办理贷款而与上诉人赵西平商议将该争议房产过户到一审第三人王国玉的名下。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赵西平并没有发生实际交易,只是借用该争议房产办理贷款手续,双方不存在买卖房产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该争议的房屋实际所有人为上诉人赵西平与一审原告芦相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停止对争议房产的执行并确认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刘风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芦相兰、原审第三人王国玉、原审第三人赵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诉争房产虽原登记在上诉人赵西平与原审原告芦相兰名下,但已于2012年5月17日变更登记在原审第三人王国玉名下,该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变更登记的原因,上诉人赵西平及原审原告芦相兰在一审中亦均认可系提供给原审第三人赵西平用该房产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应表明二人对于将来赵西平若不能清偿贷款所面临的用该房产实现抵押权的后果是明知和同意的,则对于因原审第三人赵西平对外欠债而导致的诉争房产的查封以及拍卖等法律后果,上诉人赵西平与原审原告芦相兰亦应当是可以预见的,则其现在以该变更登记不是真实房屋买卖,其应当是房屋所有人主张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赵西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西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张晓丹审判员 宋许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学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