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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耿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482号原告:耿某,男,汉族,1949年6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女,汉族,1955年8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耿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鹏,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相识,加之双方均系再婚,旋即于2000年3月14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领证。被告一直没有任何收入,婚后双方子女抚养、家庭生活支出均由原告微薄工资收入支撑,原告任劳任怨独自支撑这个来之不易的家庭,且艰辛抚养子女成家立业。在本应安享晚年之际。被告近几年却置十余年夫妻感情于不顾,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原告生气。于2013年离开原告不再回家。原告一直尽心竭力挽回,多次联系并登门接其回家,均被被告无理拒绝进门,致双方矛盾加深。2014年4月3日至今,原告多次深夜发病脑梗住院期间,需要妻子陪伴安慰,即便如此被告也从不电话联系安慰,更是拒不回到原告身边给予照顾,没有尽到妻子应有的陪伴,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伤心绝望,悲观至极,给原告的心灵留下严重的恐惧心理。原告认为双方彻底破裂感情已尽,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在本应安享晚年之际,由于被告的不负责任行为,给风烛残年的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严重破坏了家庭关系。原告为结束这段没有关怀的、不道德的婚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各自负担一半。被告邱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对被告太好了,被告不想跟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2000年春节前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14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本次诉讼是原、被告之间第一次起诉离婚。关于婚后感情问题,原告陈述如下:“婚后2012年之前双方感情还可以,之后被告经常照顾被告的孙女,回来居住的就少了,感情还可以维持,到2014年5月14日以后双方的感情就维持不下去了。”被告陈述如下:“婚后刚开始感情都可好,从四年前因为原告的孩子说他不养活我,只养活原告,让我的孩子养活我,因为这件事,孩子养大了,我没有用了,原告就越来越离我远了。”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书面的证人证言,该两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被告对该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双方婚前应有一定的了解。在十五年多的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予以珍惜,不要因家庭生活琐事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有望。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原告提交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小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