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5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尚忠强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忠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803号原告尚忠强,男,汉族,1991年3月17日出生,住址清丰县韩村乡孟村*排,身份证号4109221991********。委托代理人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83933****。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55095-9,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波,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39321****。原告尚忠强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忠强的委托代理人付艳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忠强诉称,2015年2月14日20时20分许,在大广高速1798KM+800M(清丰段)东半幅处,封喜龙驾驶冀A04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尚俊杰驾驶的、原告自有的豫J0D0**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封喜龙与尚俊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冀A0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3340元(包括:车辆损失59180元、施救费2800元、评估费2700元等共计646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属实。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封喜龙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总损失为45000元。评估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0时20分许,在大广高速1798KM+800M(清丰段)东半幅处,封喜龙驾驶冀A04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尚俊杰驾驶的、原告尚忠强自有的豫J0D0**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封喜龙及冀A04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江记锋当场死亡,冀A04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江芳坤、豫J0D0**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尚俊杰、乘坐人张雷鸣、张继方、郝瑞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9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F1502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封喜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尚俊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当事人江记锋无事故责任;4、当事人张雷鸣无事故责任;5、当事人张继方无事故责任;6、当事人郝瑞霞无事故责任;7、当事人江芳坤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12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豫J0D0**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591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7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2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0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封喜龙与尚俊杰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封喜龙与尚俊杰均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均为5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A04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59180元、评估费2700元、车辆施救费2800元等共计6468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64680元(包括:车辆损失59180元、评估费2700元、施救费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1340元(按62680元的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忠强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1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