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宫国辉贤县集贤镇山河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国辉,集贤县集贤镇山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宫国辉,男,42岁。被告集贤县集贤镇山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集贤县集贤镇山河村。法定代表人周学,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宫国辉与被告集贤县集贤镇山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河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国辉、被告山河村的法定代表人周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国辉诉称,2003年11月15日,被告的村民刘树和与被告山河村签订了《东甸子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甸子的6.5垧耕地承包给刘树和,承包期限24年,即200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每垧地的价格是12000.00元,6.5垧合计为78000.00元。刘树和将该地又转让给我,我于2003年11月13日一次性交清了24年的承包费,该合同并经集贤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在原告如约履行该合同时,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给原告下发通知,决定将该地在2015年年底收回,终止该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并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收回下发的通知,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河村辩称,我村委会解除合同是在执行2006年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在2006年因为该机动地承包合同纠纷一事,村民联名上访到集贤镇政府,由镇政府指派镇里领导及包片领导等人,到山河村协调机动地承包合同一事,当时有镇里领导、山河村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承包户参加这次协调会议,认定此合同不合理,调整土地承包合同,将24年改为12年,缩短年限到2015年年底为止。所以村委会今年给承包户下达通知,要求他们退回土地,履行2006年的会议决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8日,被告山河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如何化解村集体的债务的问题。经大多数村民代表同意,将归被告所有的位于东甸子的约40公顷机动地对外发包,议定承包费为500.00元/公顷,期限为25年,缴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交齐。案外人刘树和于2003年11月13日,一次性交纳了承包费人民币78000.00元。2003年11月15日,刘树和与被告山河村签订了《东甸子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山河村将6.5垧(公顷)土地承包给刘树和经营,承包期为24年,即200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垧地12000.00元。同日,该合同经集贤县司法局集贤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2003年11月13日,刘树和在交款后,经“中证人”李海江和张权联系,刘树和与原告宫国辉签订了《山河村东甸子地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刘树和将其在被告山河村处承包的耕地转让给原告宫国辉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24年即2004年到2027年为止,转包费为97440.00元。原告宫国辉一直经营管理至今。2015年5月31日,被告山河村向刘树和下达了《送达通知书》,该通知书称,山河村在2006年经时任村委会主任李海江主持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包括刘树和承包的6.5垧土地在内的东甸子地的承包期限均缩短为12年,即到2015年末为止。届时,村委会将收回该地。该通知书由山河村送达给了原告宫国辉。本院认为,刘树和与被告山河村签订的《东甸子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宫国辉与刘树和签订转让合同时,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张全和后期担任村委会主任的李海江作为合同的中证人,对刘树和将该地转让给原告宫国辉是明知的,且被告山河村在办理该地的塌陷赔偿款时,是由原告宫国辉领取的,对宫国辉实际经营管理该地是知晓的,山河村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刘树和与宫国辉签订的《山河村东甸子地转让合同书》亦合法有效的。被告山河村称,在2006年,经集贤镇政府工作人员调解,山河村和原告方已经就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达成了一致,但是,原告方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该举证责任应在被告方,而被告未能就合同已经变更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诉讼结果。故对被告山河村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山河村在未与原告方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或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单方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原告宫国辉要求继续履行与刘树和签订的转让合同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树和与被告集贤县集贤镇山河村签订的《东甸子承包合同书》及原告宫国辉与刘树和签订的转让合同继续履行至2027年合同期满为止;二、驳回原告宫国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张庆杰人民陪审员 滕蔓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云慧附件: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