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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2015)瞻民初字第212号崔某某诉张某某等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乙,孙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崔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崔东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乙与孙某某是被告张某某父母。2014年1月16日,张某某与我登记结婚,他们婚前要求我过彩礼款6万元,我为了完婚,高息抬款满足了他们的要求。可是婚后半年,张某某无故出走他乡,长期不归,无奈之下,我们于2015年4月8日调解离婚。但是这笔彩礼款仍在三被告手中,我为此高息抬款,背负着沉重的经济负担,连利息都无法还清,而此款分文未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所以,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返还我彩礼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给我过了六万元彩礼款,我也不同意返还。因为在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看病花了,还有还外债了。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和张某某乙也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因为原、被告离婚不是因为张某某的错。原告当时给我们过了六万元彩礼款。被告张某某乙答辩意见同上。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款6万元?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团结乡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崔某某因为给被告张某某过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质证后,三被告主张原告是否困难,与其家无关,崔某某跟我家也不是一个村的,不清楚具体情况。原告申请法庭传唤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内容如下:原告崔某某、被告张某某达成婚约关系的时候,原告经其手,给被告张某某过了六万元彩礼款,当时原、被告双方父母都在场。被告张某某曾告知过原告崔东6万元彩礼款中的4万元要用于还外债。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申请法庭传唤如下证人出庭作证:1、经证人张某某丙证实:原告崔某某、被告张某某达成婚约关系的时候,原告经我手,给了被告张某某6万元彩礼款。当时被告张某某曾告知过原告崔某某6万元彩礼款中的4万元要用于还外债。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2、经证人张某某丁证实:证人张某某丁是被告张某某的亲大姑。崔某某与张某某结成婚约的时候,其在场。崔某某给张某某过6万元彩礼款。当时就说了,张某某要将6万元彩礼款用于偿还4万元的外债,其中还了证人张某某丁2万元。崔某某跟他父母都同意。张某某与前夫有个孩子,归前夫抚养,张某某承担抚养费,每年3000元。质证后,原告主张结婚时没提到抚养费的事,其余所述属实。三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3、经证人刘某某证实: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春天乘坐证人的车去长春看风湿病,具体花了多少钱不清楚。质证后,原告主张不知道被告张某某看病的事。三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4、经证人张某某戊证实:其是被告张某某的亲妹妹,被告孙某某是其母亲。其结婚的时候,被告张某某在证人处借了2.5万元用于还外债,都是在她与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张某某在与原告崔某某达成婚约关系后,从彩礼款中拿出2.4万元还给了证人张某某戊,剩余的1000元,证人放弃了。质证后,原告主张对证人所述不知道。三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团结乡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过彩礼导致现生活困难的事实,质证后,三被告虽主张原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据与他们无关,但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争议焦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及三被告分别向法庭申请传唤证人郑艳禹、张某某丙出庭作证。质证后原告及三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于其证言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证人张万杰及证人张某某戊的证言,因其与三被告间存在亲属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不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因其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不确认其证明力。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崔某某登记结婚,原告崔某某为被告张某某过彩礼款六万元。被告张某某曾告知原告崔某某所过六万元彩礼款中的四万元要用于还外债。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8日经调解离婚。原告崔某某因给被告张某某过彩礼款导致现生活困难。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依法登记结婚,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过了六万元彩礼款。现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离婚,且原告崔某某已证实其因过彩礼导致现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张世庆应当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款。2、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存在一定花销,被告张某某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3、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其余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主张因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崔某某彩礼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乙、孙某某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志立审 判 员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