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唐忠伟与昆山市保时捷快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忠伟,昆山市保时捷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忠伟。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保时捷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蓝文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应京。上诉人唐忠伟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保时捷快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唐忠伟向昆山市保时捷快运有限公司租赁位于昆山市庆丰东路22号厂房东面一楼仓库第3-7个门面,共计750平方米,用于物流仓库。房屋年租金为135000元,租金每年度支付一次,唐忠伟于2013年4月20日前交清本年度租金135000元。该厂房租赁期间,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押金两万元(期满后凭押金单领取)由唐忠伟另向当地市政服务部门支付。唐忠伟在租赁期间应按时交纳租金,若逾期付款在一个星期内,应向昆山市保时捷快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当期应付款千分之三计算,逾期在半个月以上,昆山市保时捷快运有限公司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双方还约定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若任何一方不同意需向对方赔偿一年租金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此外,双方还约定续租等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当日,唐忠伟向昆山市保时捷快运有限公司交付租金85000元、押金20000元。2013年6月30日,昆山市保时捷快运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将厂房及时交付给唐忠伟。2013年7月23日,唐忠伟租赁昆山世贸货运有限公司位于昆山市盛晞路77号的厂房。后昆山市保时捷快运有限公司陆续退回唐忠伟租金85000元及押金13000元。原审原告唐忠伟的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原审被告返还其预收款7000元;3、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并支付实际损失984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合同约定唐忠伟应于2013年4月20日付清一年度租金135000元,而其仅支付租金85000元。昆山市保时捷快运有限公司应于合同租赁期限开始之日即2013年6月30日将出租厂房交付给唐忠伟使用,但其却未能交付。双方当事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及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己方义务。现唐忠伟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昆山市保时捷快运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解除后,基于厂房并未实际交付的现状,双方可恢复至合同未缔约前之状态,故原审法院对唐忠伟要求归还已收取的租金及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昆山市保时捷快运有限公司已归还唐忠伟租金及押金共计98000元,故还应归还的金额为7000元。关于唐忠伟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害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解除之违约金及损害赔偿约定不明确,且导致本案合同之解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故对唐忠伟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唐忠伟与昆山市保时捷快运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昆山市保时捷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唐忠伟7000元。三、驳回唐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唐忠伟负担2639元,由昆山市保时捷快运有限公司负担147元。上述款项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昆山市保时捷快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唐忠伟。上诉人唐忠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昆山市保时捷快运有限公司未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租赁房屋的,需要支付违约金40000元。原审法院未按照上述约定,判决昆山市保时捷快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昆山市保时捷快运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唐忠伟要求昆山市保时捷快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当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若一方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则构成违约,需要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唐忠伟应当在2013年4月20日前付清当年度租金135000元,但是其未足额履行,仅支付了部分租金,由于其属于先履行义务一方,故被上诉人昆山市保时捷快运有限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唐忠伟以租赁房屋未交付为由,主张昆山市保时捷快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唐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