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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接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接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接某。委托代理人:王萌。被告:王某甲。原告接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庆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萌、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接某诉称,我与被告在临沂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孩王某乙。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好吃懒做,经常酗酒发疯,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天天在外打工赚钱养家,双方以前感情很好,最近一年因原告上网双方感情才不融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姻系自由恋爱而成,双方于2002年在临沂打工时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认可双方结婚时原告未带嫁妆。双方共同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从原、被告婚姻形成过程来看,双方婚姻系自由恋爱而成,两人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且婚前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为充分,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从双方婚后生活来看,二人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女,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重大矛盾,双方婚后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中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接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接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席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