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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小娟与周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娟,周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宋小娟。委托代理人周颉伟,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15号。负责人肖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卓尔,该公司职员。原告宋小娟与被告周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颉伟、被告周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卓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小娟诉称,2013年9月3日晚,周甜驾车沿罗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生银行附近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周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事后,两被告均未就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99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认可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原告提供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证明。对鉴定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不承担鉴定费,其他意见庭审中一一发表。被告周甜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苏D×××××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甜,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2013年9月3日20时15分左右,周甜驾车沿罗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生银行附近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宋小娟发生事故,造成宋小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周甜和宋小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32069.8元(其中被告周甜垫付5000元);另有2013年10月1日贾全洪中医骨伤科诊所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宋小娟支付药费430元。原告伤情治疗终结后,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预交。原告宋小娟的父亲宋龙伢(生于1940年12月1日)、母亲史凤仙(生于1948年6月19日),宋龙伢、史凤仙生育一女二子,即女儿宋小娟、儿子宋小军和宋晓兵。因各项损失未得到有效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24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护理费4500元(75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16500元(3300元/月×5个月)、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33.2元{父亲5477.73元(23476元/年×7年×10%/3人)、母亲10955.47元(23476元/年×14年×10%/3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4571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两被告按70%比例赔偿,再扣除周甜垫付的5000元,两被告尚需实际赔偿132997.7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周甜的车辆年检情况无法确认,要求其提交年检情况记录,并称周甜提供后由法院依法审查,不需再另行开庭质证,庭后周甜及时提交了车辆年检记录,本院向被告保险公司送交了该年检记录,记录显示周甜驾驶的车辆年检情况完整。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称医疗费要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过高;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要求原告提供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证明;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60%的比例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周甜垫付的医药费用,周甜主张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处理,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工资单、被扶养人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相应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作为行人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周甜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付年限应自扶养人被确定伤残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系于2015年7月6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父亲宋龙伢于1940年12月1日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赔付年限应为6年,母亲史凤仙于1948年6月19日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赔付年限应为13年。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原告提供无劳动能力证明和无收入来源证明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父亲宋龙伢已年满74周岁、母亲史凤仙已年满67周岁,依法应推定为无劳动能力;至于原告父母是否确无收入来源的问题,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父母有收入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不赔或少赔的,应由保险公司负举证责任。现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2013年10月1日支付的430元,仅注明系药费,未明确所购是何种药物,所购药物是否系用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无法确定,且该收款收据并非正规票据,故该43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33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有相应误工证明和工资清单证实,且与其工作单位所属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水平相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320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4380元(73元/天×60天)、误工费16500元(3300元/月×5个月)、伤残赔偿金83560.1元{(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868.1元:父亲4695.2元(23476元/年×6年×10%/3人)、母亲10172.9元(23476元/年×13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2500元,合计143295.9元。根据双方事故责任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本案当事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分担情况如下:1.医疗费中10%医保外医疗费3207元,由被告周甜承担其中的70%即2244.9元,原告自行承担另外的30%即962.1元。2.医保内医药费288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994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19948.8元由被告周甜承担其中的70%即13964.2元,原告自行承担另外的30%即5984.6元;鉴于被告周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根据原告请求,周甜应承担的1396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周甜向原告赔付。3.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16500元、伤残赔偿金83560.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8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014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140.1元,由被告周甜承担其中的70%即98.1元,原告自行承担另外的30%即42元;鉴于被告周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根据原告请求,周甜应承担的9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周甜向原告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134062.3元;被告周甜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2244.9元,原告应当向其返还2755.1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周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宋小娟各项损失合计134062.3元,其中向原告宋小娟支付131307.2元,向被告周甜支付2755.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周甜负担18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薛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