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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如意诉宋建斌、张付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意,宋建斌,张付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李如意,男,1974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耀,安泽县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建斌,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张付江,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原告李如意诉被告宋建斌、张付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意及委托代理人张文耀、被告宋建斌、张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意诉称,被告张付江购买安泽县自来水公司位于府城镇府城村城墙岭新农村小区宅基地一块,修建砖混结构二层房屋两座。我于2011年1月12日与被告张付江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花费24万元购买一座房屋。被告宋建斌购买另一座,居于房屋西侧,两座房屋坐北向南属同一排。入住后宋建斌的房屋墙体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2014年房屋基础沉降,墙体开裂倒塌,我的房屋墙体也出现裂缝,缝隙不断扩大已成危房。因被告张付江出售的房屋质量瑕疵,宋建斌对自己的房屋疏于管理,导致自己的房屋损坏,直接导致原告房屋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修复费用127264.31元,鉴定费6000元。被告宋建斌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付江辩称,房屋后面有一个大坑,下雨坑内灌水将房屋浸泡,对房屋的质量有一定影响。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李如意与被告张付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张付江自行修建的,位于府城镇府城村城墙岭新农村小区路西四排由东向西第五套砖混结构房屋一座,房屋价款为24万元。被告宋建斌的房屋与原告房屋坐北向南属同一排,位于原告房屋的西侧。2011年被告宋建斌的房屋墙体出现不同程度裂缝,2014年房屋基础沉降,墙体开裂倒塌,同时原告的房屋也出现裂缝,并一直发展扩大。以上事实有原告举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房屋受损的照片21张。2015年6月2日,山西省襄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的损害原因及修复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房屋损失的原因是该房屋的原房主在建房时,所选用的房屋地基处理方案不合理,造成房屋地基沉降不均,部分墙体产生裂缝,房屋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鉴定房屋北房的损坏价格为98126.29元,南房的损坏价格为29138.02元,共计127264.3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张付江主张该房屋后面有一个大坑,下雨后坑内灌水将房屋浸泡,对房屋的质量有一定影响,但未举交相关证据。被告宋建斌未举交相关证据。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如意与被告张付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居住房屋,卖方所交付的房屋质量应符合交易习惯或房屋居住的通常标准。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因被告张付江在修建过程中对房屋地基的处理方案不合理,致使原告房屋出现地基沉降不均,部分墙体产生裂缝的情形,需要部分拆除和加固维修,由此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被告张付江应当给予赔偿。被告宋建斌与原告的房屋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的房屋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付江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27264.31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33264.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建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张付江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绪安代理审判员  魏 昕人民陪审员  宋俊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