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余国平、李冬冬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余国平,李冬冬,叶冬莲,夏磊,李朝红,李明栋,程彩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和。委托代理人李扬。委托代理人秦多雄。被告余国平。被告李冬冬。被告叶冬莲。被告夏磊。被告李朝红。被告李明栋。被告程彩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余国平、被告李冬冬、被告叶冬莲、被告夏磊、被告李朝红、被告李明栋、被告程彩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国平、被告李冬冬、被告叶冬莲、被告夏磊、被告李朝红、被告李明栋、被告程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被告余国平向原告担保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原告担保公司依约为被告余国平担保向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李冬冬、被告叶冬莲、被告夏磊、被告李朝红、被告李明栋、被告程彩霞自愿为被告余国平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国平未能清偿贷款,导致原告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余国平清偿了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的全部贷款本金199974.67元。此后,原告担保公司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担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余国平给付代偿款本金199974.67元、违约金40000元及利息14581元(以代偿款本金199974.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代偿之日2013年12月30日起至其起诉之日2015年6月29日止)。2、被告李冬冬、被告叶冬莲、被告夏磊、被告李朝红、被告李明栋、被告程彩霞对被告余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余国平、被告李冬冬、被告叶冬莲、被告夏磊、被告李朝红、被告李明栋、被告程彩霞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余国平向银行借款200000元提供了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余国平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担保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的事实。证据三,《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余国平在原告担保公司代其偿还银行贷款后应立即向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并应按担保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以及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四,《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李冬冬、被告叶冬莲、被告夏磊、被告李朝红、被告李明栋、被告程彩霞为被告余国平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五,《关于小额贷款逾期代偿本金的函》及附表、《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余国平代偿了逾期贷款本金199974.67元后取得追偿权;被告余国平应承担偿还代偿款及违约责任。被告余国平、被告李冬冬、被告叶冬莲、被告夏磊、被告李朝红、被告李明栋、被告程彩霞至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余国平、被告李冬冬、被告叶冬莲、被告夏磊、被告李朝红、被告李明栋、被告程彩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余国平(借款人)由于经营周转需要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49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于2011年12月2日一次性提款。同日,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自愿为余国平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期,余国平向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1、以自己(即余国平)的所有财产和家庭财产承担偿还借款或赔偿担保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2、承诺赔偿担保公司损失的范围是: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余国平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余国平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如余国平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余国平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余国平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担保公司损失时,余国平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险费、仲裁费等)。同期,李冬冬、叶冬莲、夏磊、李朝红、李明栋、程彩霞亦分别向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因担保公司为余国平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李冬冬、叶冬莲、夏磊、李朝红、李明栋、程彩霞自愿为余国平200000元借款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如余国平到期未偿还银行借款,导致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李冬冬、叶冬莲、夏磊、李朝红、李明栋、程彩霞保证在担保公司指定的期限内清偿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对因余国平未能按时还款而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依约向余国平发放了200000元借款。贷款期限届满后,余国平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代余国平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代偿了该笔借款本金199974.67元。因原告担保公司向被告追讨代偿款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余国平、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但被告余国平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致使担保人原告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余国平向银行清偿了199974.67元借款本金,原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余国平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余国平偿还代偿款本金199974.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余国平给付以代偿款本金199974.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代偿之日2013年12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29日止的利息应为15192.52元,但原告担保公司自愿要求给付利息14581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不予干涉;且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余国平给付利息14581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余国平与原告担保公司已约定如被告余国平违约或因被告余国平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被告余国平应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200000元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即为40000元,而被告余国平在原告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贷款本金199974.67元后,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余国平给付4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被告李冬冬、被告叶冬莲、被告夏磊、被告李朝红、被告李明栋、被告程彩霞分别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原告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在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余国平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李冬冬、被告叶冬莲、被告夏磊、被告李朝红、被告李明栋、被告程彩霞应当对被告余国平给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本金199974.67元及利息14581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李冬冬、被告叶冬莲、被告夏磊、被告李朝红、被告李明栋、被告程彩霞对被告余国平应向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199974.67元及利息14581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冬冬、被告叶冬莲、被告夏磊、被告李朝红、被告李明栋、被告程彩霞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国平追偿。5、因被告李冬冬、被告叶冬莲、被告夏磊、被告李朝红、被告李明栋、被告程彩霞未承诺对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余国平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李冬冬、被告叶冬莲、被告夏磊、被告李朝红、被告李明栋、被告程彩霞对被告余国平应向担保公司支付40000元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199974.67元、利息14581元及违约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254555.67元。二、被告李冬冬、被告叶冬莲、被告夏磊、被告李朝红、被告李明栋、被告程彩霞对被告余国平给付代偿款本金199974.67元及利息14581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冬冬、被告叶冬莲、被告夏磊、被告李朝红、被告李明栋、被告程彩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国平追偿。三、驳回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59元,由被告余国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李冬冬、被告叶冬莲、被告夏磊、被告李朝红、被告李明栋、被告程彩霞对被告余国平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