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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与张宝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张宝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229号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白龙镇白龙小街与店白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32798910-5。负责人:张华宏,行长。被告张宝雷。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白龙支行)与被告张宝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白龙支行负责人张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白龙支行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张宝雷从原告处贷款8800元用于农业生产,2013年2月2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2411.14元(计息日期到2015年4月27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被告张宝雷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元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8800元的义务;被告张宝雷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针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被告张宝雷以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农商银行白龙支行申请贷款8800元。经调查核实,农商银行白龙支行批准了被告的贷款申请,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8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年利率10.8896%,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农商银行白龙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88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宝雷归还贷款本金8800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利息上浮30%计收罚息,自2013年1月1日暂计算到2015年4月27日,款清息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农商银行白龙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张宝雷未能按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2月28日)前,年利率应为10.8896%,贷款到期之后,利息计算应加收罚息,标准为原利率上浮50%。因原告诉请中对于罚息主张按照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本院予以准予,故自2013年2月29日起,利息计算应以14.15648%(含罚息30%)计算。截至2013年2月28日(贷款到期日),共产生利息应为958.28元(以88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0.8896%计算),下欠利息及罚息应继续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龙支行借款本金8800元和利息958.28元,并自2013年2月29日起以88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15648%支付利息和罚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为55元,由被告张宝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任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贺心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